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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1號原 告 程劍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5時7分、5時8分、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0段000號前、安康路3段與安康路3段000巷口之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雙城派出所執勤員警駕駛警車於110年10月8日4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勤務期間5時7分許巡經新店區玫瑰路與安康路口時,見系爭機車於該路口號誌已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自闖越紅燈往三峽方向續行,員警遂駕駛警車尾隨系爭機車通過安康路3段000號前、安康路3段與安康路3段000巷口,系爭機車皆未有減速停等紅燈之情形,員警為考量系爭機車逆向行駛闖紅燈、車速很快以及前方有多輛大卡車,不宜跨越車道尾隨,認不宜繼續尾隨繼而攔停當場舉發,遂對原告闖紅燈行為逕行舉發,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0月3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3裁決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後原告起訴撤銷被告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該裁決處分(見本院卷第56頁),視為原告撤回該裁決處分之起訴,本件審理範圍即僅係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罰單日期不同,無違規照片、錄影,罰單原告未簽名,車子照片是我家路口有時間證明,員警證詞不同。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謂:「...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二)查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當時員警巡邏經新店區安康路與玫瑰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遂跟上前欲攔查該車輛,系爭機車沿安康路3段向前騎乘於安康路3段000號路口前再次闖越紅燈,爾後於安康路3段與安抗路3段000巷口處第3次闖紅燈,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惟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當場不能攔查,遂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車牌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舉發行為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上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211725.mp4」00:00:00:~00:00:03、「000000000.615155.mp4」00:00:00~00:00:07)可供佐證,先予敘明。

(三)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211725.mp4」0

0:00:00:~00:00:03),可見當時安康路3段與玫瑰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亮起,原告此時應於停止線後停等,卻仍逕自穿越停車線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核其行為屬於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有員警答辯報表(被證3)可互相勾稽,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第148-C00000000號處分,應無疑義;參酌時相號誌運作說明(被證8),安康路3段000號處及安康路3段000巷口之燈號設計為同週期(60秒)運作,且為連鎖運作,原告沿安康路3段騎乘,途中經安康路3段000號處及安康路3段000巷口均無視路口燈號,逕行向前騎乘,然因上述路段為彎道且路口無監視器,又當時前方有多輛大卡車經過員警不宜跨越車道尾隨,亦無法以行車紀錄器無法記錄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惟上述違規事實確實經後方尾隨員警親眼目睹,有員警職務報告(被證3)在卷可稽,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職務報告亦可作為違規事實之佐證,被告因而作成第348-C00000000號處分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連續開罰之質疑,原告於安康路3段與玫瑰路口違犯第一次闖紅燈行為,直至安康路3段與安康路3段000巷口違犯第2次闖紅燈行為,雖其均沿安康路3段行駛且時間間隔近,惟期間業已經數路口,員警就兩違規行為分別逕行舉發並未違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違規行向示意圖可稽,處分1與處分3自應予以維持。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113、115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39659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與110年12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7917號函(本院卷第101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7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77、8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本件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舉發員警陸育全到庭證述「(問?本件舉發員警舉發三件本件機車闖紅燈的路段為新店區安康路與玫瑰路口、新店區安康路三段000號前路口、新店區安康路三段與新店區安康路三段000巷口,被告已撤銷新店區安康路三段000號前路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其他二個路口是否確為你所目睹之在號誌為紅燈時,闖越過路口)是的」、「(問?均為在警車上親眼目睹)正確」、「(問?開警車是否為你)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並製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證。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其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0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申訴答辯報告表)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因系爭機車逆向行駛闖紅燈、車速很快以及前方有多輛大卡車,不宜跨越車道尾隨,認不宜繼續尾隨繼而不宜當場攔停稽查,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陸育全到庭證述明確以及製作記載在申訴答辯報告表,自應本於職權予以逕行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41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共有2個影片檔案000000000.211725.mp4、000000000.615155.mp4,均應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片檔案000000000.211725.mp4主要呈現影片時間10/08/2021 05:07:49~05:07:52一部機車直行闖越路口,警車則橫向由右至左左轉後追逐該機車。影片檔案000000000.615155.mp4則呈現影片時間10/08/2021 05:08:12~05:08:13一部機車闖越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並可見到該機車車號為『000-OOO』,影片時間05:08:14~05:08:15則看到警車隨後出現追逐該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可憑。舉發員警陸育全並證述「(問?剛剛播放的影片中,一部機車直行闖越路口,並且闖越過行人穿越道,是否有目睹該機車闖紅燈)

是的。親眼目睹闖紅燈我才追上去」、「(問?影片中第一段中是否就本件機車闖越玫瑰路與新店區安康路的紅燈)是的」、「(問?闖越過路口的行向為何)機車是新店往三峽方向前進。機車直行行駛在新店區安康路三段闖紅燈,警車是玫瑰路左轉新店區安康路三段追逐上開機車」、「(問?影片中第二段是否就為機車闖越過新店區安康路三段與新店區安康路三段000巷口?行向為何)否,那個影片新店區安康路三段230號的,新店區安康路三段000巷口沒有監視器全景,只是我親眼所見他闖過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互核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得以員警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原告稱無違規照片、錄影云云,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至於原告辯稱罰單本人未簽名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係經員警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即符合舉發程序,且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亦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回執(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憑,原告更到庭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60頁),顯然原告業經舉發機關另行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而收受之,原告辯稱罰單本人未簽名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己主張撤銷原處分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