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0號原 告 曾家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423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曾睦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路邊暫停時,前車頭與訴外人陳玟蒨所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該機車倒地毀損交通事故,原告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位乘客下車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處理,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逃逸系爭汽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到案後,在110年11月26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9A42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舉發機關函復依法舉發核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423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汽車於110年11月9日10:59路經龜山長壽路215號前,因臨時路邊停車不慎,碰觸OOO-0000機車致使其傾倒,當時因碰觸非常輕微以致未能發覺車輛傾倒此狀況,當日晚間22:00經龜山交通隊通知到案,始知經過,後經機車車主提供照片確認無誤後,立即商請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修護事宜。此一事故經裁決為罰款3000元及吊扣駕照6個月之處罰,原告認為汽車路邊減速停車觸碰機車力量過於輕微,以致無法察覺,非所述逃逸,事後也在第一時間處理並無逃避責任行為。原告工作為業務人員需要駕照,認為非刻意肇逃逸,吊扣駕照過於嚴重。原告願意繳罰金3000元,是否不要吊扣原告駕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之部份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期限內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二)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本案肇事案件卷宗資料,查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及調閱監視影像,原告車輛當時行經該處不慎擦撞停於路旁機車停車格之OOO-0000機車,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及報警處理,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事後由警方通知到案處理,員警依肇事舉發尚無違誤;本件舉發員警依據現場資料、採證照片(編號1~5),並審視影像資料,原告行駛時,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嗣經民眾至舉發機關報警處理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錄影畫面資料在卷可稽。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準此,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曾睦軒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路邊暫停時,前車頭與訴外人陳玟蒨所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該機車倒地毀損交通事故,原告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位乘客下車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處理,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逃逸系爭汽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到案後,在110年11月26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9A4237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舉發機關函復依法舉發核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2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02035號函(本院卷第45頁)、監視器採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監視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4頁檔案附件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57、5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系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65頁)、訴外人陳玟蒨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本院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五)原告稱奇駕駛汽車於110年11月9日10:59路經龜山長壽路215號前,因臨時路邊停車不慎,碰觸OOO-0000機車致使其傾倒,當時因碰觸非常輕微以致未能發覺車輛傾倒此狀況,當日晚間22:00經龜山交通隊通知到案,始知經過云云。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4頁檔案附件袋),勘驗結果為「光碟中採證影片檔案名稱『IMG_0867.MOV』。影片時間2021/11/09 10:58:59~10:59:05,系爭汽車由前方外側道路行駛至路邊暫停時,前方車頭碰撞到路邊停放之機車,導致該機車於影片時間10:59:05~1
0:59:07整個機車車身全部倒地,於影片時間10:59:11~10:59:18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位乘客打開車門下車後,系爭汽車則離去現場。於影片時間10:59:20~10:59:21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位乘客下車後由車行道路路邊往人行道行走之時,此乘客還低頭審視被碰撞機車整部機車倒地之狀況。錄影影片畫面與本院卷第51-53頁採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內容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9頁)。因此系爭汽車前車頭於發生碰撞停放路邊(OOO-0000)機車事故導致該機車整個機車車身全部倒地之當時,以該機車整個機車車身全部倒地之碰撞結果而言,該機車整個機車車身全部倒地現場應該會有明顯聲響,況且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位乘客下車後由車行道路路邊往人行道行走之時,此乘客甚至還低頭審視被碰撞機車整部機車倒地之狀況,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應知悉發生碰撞致使該被碰撞機車全部車身倒地之情事。如此客觀上實難認原告當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內,並不知本件交通碰撞事故導致被碰撞機車整部機車倒地之理。由此足見,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有發生與路邊停放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該機車整部車身倒地之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詎其進而選擇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並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所辯其因碰觸非常輕微以致未能發覺車輛傾倒云云,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準此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碰撞事故發生導致被撞機車整個車身倒地,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