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7號原 告 洪塵青(原名洪英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1C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塵青(下稱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1C365號裁決書(本院卷第33頁,下稱原處分);又於111年5月1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稱其訴訟標的為新北裁催字第48-A00ZNU084號裁決(下稱A處分),並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通知書(本院卷第65、67頁)。嗣於本院於112年2月15日當庭與原告確認,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1C365號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A00ZNU084號裁決是我誤為陳報,本件並無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至原告於112年2月21日陳報狀中,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B處分已於111年9月5日對原告送達,有B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頁),原告如不服B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B處分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之末日(即111年10月8日)為假日,期間再順延至111年10月11日,故期間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請求撤銷B處分,有原告陳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25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該追加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臨時小客車,懸掛已過期之之臨時號牌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吳興街220巷17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到場發現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H1C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3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檢舉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公布取得資料之地點;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違規停車時駕駛人不在場,為何員警可以偷偷開單;又員警沒有讓我在舉發單上簽名,亦有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尚未達廢棄車輛之標準,原告亦未曾就系爭車輛係堪用之狀況為爭執,益徵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自得為道交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吳興街220巷11弄巷口畫設紅線處,車身有幾近三分之二占用車道,顯已對通往來車輛造成影響,且系爭車輛之車尾、車頭均未懸掛車牌,僅將臨時車牌放置於後方擋風玻璃內,依車輛臨時牌管理系統之查詢資料,取締當時已逾該牌照有效使用期限,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該牌照,核其行為與未懸掛號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無異,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領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對原告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二)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8條:「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4.道安規則第19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第2項)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2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1241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員警舉發經過書面資料、原告違規採證照片、車輛臨時牌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確有「未領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查,系爭車輛前後均未懸掛車牌,僅於後車窗置放臨時車牌,並停放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前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6-198頁);又該臨時車牌之有效期限為110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是員警於111年1月4日到場舉發時,該臨時車牌已逾期乙節,復有舉發照片及車輛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5、209頁);再者,系爭車輛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客觀上未達廢棄車輛之標準,且原告甫申請臨時牌照,顯無拋棄所有權而使該車成為廢棄車輛之主觀意思,而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未領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1.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而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需由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未領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顯非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舉發機關以拍照方式舉發,並無違誤。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20107356號函釋:「說明:……二、有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本於職權為之,並依本署函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如附件)。……四、另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警察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至於執勤員警未按前述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時,屬勤務上之缺失,尚不影響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被通知人即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間及地點、違反法條、違規事實、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等事項明確(本院卷第155、195頁),嗣員警舉發程序完成後,原告始到場,經員警詢問其是否簽收舉發單時,原告亦表示拒絕收受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06982號函員警值勤經過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1頁),可知原告到場時,員警之舉發程序業已完成,且原告亦表示拒絕簽收舉發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員警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