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5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6號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余東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2P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余東霖(下稱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2時55分許,行經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H2P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1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月6日、111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4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2P6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員警攔停時,曾向員警表示係於燈號未變前通過路口,詢問員警能否提供違規影像,員警表示只要原告申訴即可看到違規當時之影像,惟經原告多次申訴,舉發機關均未提供原告違規影像,舉發機關既未能提出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之證據,其舉發即應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松仁路與松高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以職務報告書略以:「…員警於110年12月12日02時55分行經松仁路(北往南),於松仁路與松高路口停等紅燈時,見一計程車(車號:000-0000)行經松仁路(北往南),於松仁路與松高路口在左轉綠燈已熄滅後紅燈逕行迴轉,職遂上前予以攔停舉發…」,上情另有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供相互勾稽,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員警現場目睹違規之證述應可作為本件之舉發證據,堪認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108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㈢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迴轉至同路段對向車道者,顯已伸越停止線且妨害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到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2日凌晨2時55分許,我在系爭車輛所在之松仁路北往南方向路口(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的機車停等區等紅燈,該路口先顯示左轉綠燈,嗣左轉綠燈熄滅、全路口皆為紅燈後,系爭車輛從最內側車道跨越停止線迴轉並通過松仁路、松高路口而闖越紅燈;系爭車輛前方原有一輛計程車在燈號轉換前左轉通過該路口,但原告車輛迴轉前燈號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我沒有看錯或誤認號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28頁);核與其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松仁路與松高路口,在松仁路北往南方向路段停等紅燈時,見系爭車輛在同一路段左轉綠燈熄滅、路口皆為紅燈後逕行迴轉,職遂上前予以攔停舉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員警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知,系爭車輛迴轉前,該路口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逕行迴轉而闖越紅燈,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能提出違規錄影影像等語。惟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紅燈迴轉之經過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燈號轉換之時間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證人陳○○證稱其目擊位置就在同一路段系爭車輛所旁之機車停等區,距離甚近,應無誤認可能。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