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3號原 告 陳盈君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7時34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橫科派出所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行為,當場因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大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車快速不宜攔停而以密錄器錄影採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車主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邱政偉於111年1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該處於111年1月25日以桃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移送被告,被告同意所請於111年1月28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113014338號函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前辦理結案。原告則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採證照片為順道路行車方向拍攝,且拍攝角度為原
告車輛後方往行進方向拍攝,可見照片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仍在行駛中但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無有原告車輛伸越路口闖紅燈之據,且採證照片中原告車輛前方已有一台車輛停放於停止線前,原告車輛之煞車燈已亮,可見原告已有依號誌指示進行減速準備停車之行為,舉發證據顯然不足。
㈡本件原告申訴後,舉發單位覆文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60873
號指出「(員警)發現EMR-7373號車行經系爭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但當場車流量大不宜攔停舉發」,然警員拍攝採證照片之位置距離系爭路口約100公尺,照片中車道上車輛零星並無車流量大之情事,原告車輛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煞車燈亮,速度不快,也確實於紅燈時停止前行。如原告有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應可攔停舉發,然舉發員警並無依規定執勤,卻以不足之證據逕行舉發,有怠職之嫌。
㈢本件為舉發警員現場目睹確認違規事實無誤逕行舉發,但原
告車輛前後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且不確定勘驗光碟裡那輛車子是伊的車子,因為看不清楚車號,有舉發員警誤判違規車輛之疑慮,尚難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⒋交通部82 年4 月22 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車
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
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略以:按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針對交通勤務警察就前開要件之判斷是否有事實認知錯誤、未遵守行政手續、不當連結、違背一般有效審查及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錯誤適用法令等情,須進行必要之調查,不能以該種預判本質上即牴觸法令為由逕予排斥不論。
㈣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8月24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執行勤務時,發現EMR-7373號車沿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段口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㈤另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EMR-7373號車抵達停止線前,其
行向號誌即已轉為紅燈,仍逕行伸越路口。又本案違規時間屬交通尖峰時段,EMR-7373號車伸越路口後,其他行向車流亦已行進,不宜加以攔查,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59、6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3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3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61587號函(見本院卷第83、8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3頁公文信封)、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9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⒈經本院勘驗播放卷附第93頁公文信封內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
光碟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影片檔案名稱為密錄器.MOV。影片內容主要顯示影片剛開始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影片播放時間第1-2秒之時,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如本院卷第87、89頁照片所繪紅色圈圈匡列後方載有置物箱之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本院卷第91頁並拍到該載有置物箱機車之車號為000-0000),影片播放時間第2-4秒之時,如本院卷第87、89頁照片所繪紅色圈圈匡列後方載有置物箱之機車於紅燈燈號仍亮起時仍繼續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如本院卷第87、89頁照片所繪紅色圈圈匡列後方載有置物箱機車,影片中於紅燈燈號仍亮起時在道路上行駛逕自越過停止線闖越路口之際,行車快速,現場車流量大可看出為交通尖峰時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0頁。
⒉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於○○○○○○○○○○○○○○
○○路0 段0 號附近執行勤區查察,行經附近時,發現號誌轉換,所以停在那邊看有無車輛有違規行為,後來發現原告行經該處紅燈穿越路口,因為那個路口左右兩側有直行車輛,從伊的位置起步要追上該車輛是相對危險,所以用密錄器畫面舉發,因為密錄器上面畫面車牌較為模糊,所以調閱警用監視系統,調出該時段行駛於該路口的車輛,去比對特徵,後來發現同一時間點,同一部車子,車後都有綠色箱子,還有另外比對前後一同通行的車輛後,確認為行為人的車子,就依密錄器畫面加上監視器調閱後清楚的車牌來舉發。伊當下是查看完密錄器後,馬上去調閱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去確認行為人。在伊發現有人違規闖紅燈的該段時間中,車後擺放綠色箱子的車輛只有這台,所以才明確確認是這台車子,縱使其他時間有綠色箱子的車子經過,但是號誌跟旁邊的車輛也是不同。伊判斷是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行為,除了依照密錄器上所顯示的違規時間、車輛的外型為其上擺有綠色箱子外,因為單純就當事人車輛無法判斷,而旁邊車輛外型、車上人員的外套顏色等就可以用來判斷是否跟違規車輛是同一個時段經過或前後經過的車輛。基本上舉發違規一定會附上照片,但是不清楚為何原告沒有收到,監視器會去截圖就是伊舉發會一併附上的東西。因為伊停車的位置密錄器所能攝影之射程範圍就如剛剛勘驗光碟所示,只有看到穿越停止線的過程,所以沒有辦法拍到闖紅燈後的照片。車輛行經那個路口是一直線,所以通過後,後段截圖會出現該車輛,足以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有車牌號碼的那張照片就是該輛車闖紅燈後在下一段路上所截圖的照片。所截圖的照片是在 大同路一段上,拍攝畫面是往汐止方向。
闖紅燈的那個路口右轉是民權街,伊查及截圖之監視器是架設闖紅燈該路口後面的號誌桿上。照片的時間點是就伊當下發現車輛違規的時間記載在我手上,並調閱監視器的時間畫面,以監視器的時間為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地點,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並於紅燈燈號仍亮起時仍繼續通過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路口而闖紅燈行駛事實,後依照所紀錄之違規時間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違規時間、車輛外型及旁邊車輛之外型、車上人員穿著顏色等確認違規行為人,更有前開蒐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原告僅空言泛稱看不出車牌,僅憑車子跟人的特徵去斷,可能有誤差導致誤判,伊沒有印象有經過該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本件舉發員警已就其發現違規之過程及確認違規行為人之經過詳加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更遑論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實有遭人舉證提報之可能,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
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舉發員警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固然蒐證錄影畫面並未確實完整拍攝到闖紅燈路口之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之車號,然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及其後如何查證違規行為人之歷程,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證言之真正,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可得為佐證之積極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未闖紅燈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末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完整取證(如完整的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⒎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申訴後,舉發單位覆文新北警汐交字
第1104260873號指出「(員警)發現EMR-7373號車行經系爭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但當場車流量大不宜攔停舉發」,然警員拍攝採證照片之位置距離系爭路口約100公尺,照片中車道上車輛零星並無車流量大之情事,原告車輛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煞車燈亮,速度不快,也確實紅燈停止前行。如原告有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應可攔停舉發,然舉發員警並無依規定執勤,卻便宜行事以不足之證據逕行舉發,有怠職之嫌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員警係於執勤時當場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攝影片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且當時現場於紅燈燈號仍亮起時系爭違規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逕自越過停止線闖越路口之際,行車快速,現場車流量大可看出為交通尖峰時段之情,有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影片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員警得逕行舉發違規機車,而依系爭地點系爭機車行車快速與現場車流量大現況,如員警當場攔停,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此外,員警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而當場攔截舉發,或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均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原告所稱員警便宜行事以不足之證據逕行舉發云云,顯不足採,則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準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目睹並依現場狀況判斷而逕行舉發系爭機車闖紅燈,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