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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6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4號原 告 宋冠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4R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行駛於臺北市松山路與松隆路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行為,當場攔停示意路邊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H4R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13日前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22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27038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4R7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松山路北往南於黃燈時穿越路口,員警表示其在松隆路西向東停等紅燈,因她的燈號變綠燈了,所以原告即闖紅燈,並表示不服可以申訴。原告從現場實際測量,從停止線至斑馬線的路口距離為41.7公尺,以時速40Km/h〜30Km/h通過該路口需時3.8〜5秒鐘,而員警執勤錄影顯示在13:17:59時為黃燈,13:18:00時轉為紅燈,並於13:18:04時原告出現在晝面的斑馬線上,由員警執勤錄影即證,原告是於黃燈穿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表示「於松山路與松隆路口

執行任務,清楚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仍穿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屬實,爰於111年4月13日19時13分許,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27038號函及員警執勤錄影資料在卷可稽」。

㈢本案原告爭執係黃燈駛越停止線,惟舉發機關以公文書證明

舉發員警係清楚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仍穿越停止線闖紅燈。查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

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應依前揭規定停止行駛,原告逕自闖越紅燈,顯已違反前揭規則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固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此,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以該交岔路口行向燈光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駕駛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倘若無證據足以證明駕駛人有此違規情節,亦即駕駛人在紅燈顯示前已越過停止線並開始進入路口,燈號才轉變顯示紅燈者,即與闖紅燈行為有所不符,當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處罰之。又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松山路北往南時,是否確於該交岔路口管制燈號紅燈顯示時,才由停止線後方壓線穿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22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27038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5頁檔案附件袋)、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勘驗筆錄):

影片剛開始密錄器員警騎機車前方直行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橫向行向路口號誌則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員警正在停等紅燈,影片播放時間第49秒之時前方橫向行向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影片播放時間第51秒之時員警騎機車前方直行行向路口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員警開始騎機車起步右轉之際,於影片播放時間第53〜54秒之時一部機車附載乘客則在橫向行向路口紅燈燈號仍亮起時已橫向行駛通過路口與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細譯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其影像僅呈現松山路北往南之路口一部,並未完整呈現該路口之全貌,且未能顯現原告究係何時通過松山路北往南之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是以,原告究為「闖紅燈」抑或僅係「搶黃燈」,容有疑問。

㈣又舉發員警薛羽晴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在松山路

、松隆路口停等紅燈,而停等紅燈時,看到違規人,當時伊的行向已經是綠燈,他們已經是紅燈的狀態還越過停止線,越過停止線又穿越下一個路口,所以伊才追上去。攔停時對方認為他沒有闖紅燈,印象中後座應該有他的妻子,她的妻子也一直說沒有。違規人有寫申訴書,有提到他的妻子有提醒他騎快一點,燈號變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以被告所試算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25.2km推算,系爭機車通過銜接路口時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須時為3秒(即光碟時間顯示第46秒時號誌轉換為黃燈,光碟時間顯示第49秒時號誌轉換為紅燈),而依原告時數計算其3秒期間可行進之距離為21公尺(25.4公里60分鐘60秒≒7公尺/秒,7公尺/秒3秒=21公尺),而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至該路口分隔島之距離約19.5公尺,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至對向停止線總長約40或47公尺(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平面繪製圖),而原告到達對向斑馬線時為光碟時間顯示第53秒時,是以,依原告時速反推由此可推知原告係於號誌顯示為黃燈甚至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從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認原告在駕駛系爭機車沿松山路北往南行駛時,在通過與松隆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當時,確有可能是綠轉黃或黃燈之狀態,尚非顯示紅燈之狀態,自不能僅以員警嗣後見聞原告騎車在路口中間通過時,松山路南北行向已為紅燈,即推認原告在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因一般自動燈號控制時均多有由綠燈先變換為黃燈再變換為紅燈之緩衝,是以,於經過路口之車輛倘時速較慢或未於號誌轉黃燈後加速行駛通過該路口時即會有於紅燈之狀態下方才通過銜接路口之情事,亦與原告所陳其係於黃燈時穿越路口,僅因時速較慢而未能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通過路口相符。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