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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6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9號原 告 張祐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56905、22-AFV356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11月11日12時2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115號旁,經民眾檢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東園街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證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具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9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FV356905、AFV356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均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1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56905、0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自小貨車為1995年出廠的老爺車,因老舊及其零件不好找,在108年驗車無法合格,而在108年8月依規定辦理停駛,車牌也被監理站收回,而原告未懸掛車牌並無故意犯行,是依規定繳回並不是受吊(註)銷牌照處分,原告在其家樓下停放車輛是因有找到零件自行組裝,而遭警方製單開罰,實為不合理,原告的老車從未欠過稅及罰單,為何依規定車牌被監理站收回,卻開原告兩張罰金這麼高的罰單,政府一條生路都不給小老百姓,叫老百姓怎麼活,在此請為小民主持公道。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2條第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1.查旨案系爭汽車於110年(以下同)11月4日21時40分,在臺北市○○街000號店址前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單號AFV356905);11月11日12時27分,在臺北市○○街000號址旁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單號AFV356906),皆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至現場查處,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即照相採證,爰依法逕行舉發拖吊,核無違誤。

2.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上停車,違者除處罰鍰外,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1020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56905、AFV356906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在卷可稽。

(三)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僅係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並繳回車牌,惟系爭汽車非屬廢棄報廢車輛,原告亦自承車輛待修,故而系爭汽車尚屬堪用車輛且有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路段之事實。復經被告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汽車牌照狀態於本案違規日期前並無報廢紀錄,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附卷,至原告主張車輛待修而停放道路等情,尚乏依據,且原告係系爭汽車所有人,自應對系爭汽車負有保管之責,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1萬8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三)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106年7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均同此旨,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0年1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11月11日12時2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115號旁,經民眾檢舉,而經舉發機關東園街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證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具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拖吊移置,經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3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10205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交辦單與系爭汽車現場停放照片(本院卷第81、82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為1995年出廠的老爺車,因老舊及其零件不好找,在108年驗車無法合格,而在108年8月依規定辦理停駛,車牌也被監理站收回,而原告未懸掛車牌並無故意犯行,是依規定繳回並不是受吊(註)銷牌照處分,原告在其家樓下停放車輛是因有找到零件自行組裝,而遭警方製單開罰,實為不合理云云。惟由舉發機關就系爭汽車停放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82頁),系爭汽車外觀良好,以及外觀完整無明顯鏽蝕、前後輪胎內之氣體尚屬飽滿、前車燈完整,原告更自承系爭汽車有找到零件自行組裝事實,因此系爭汽車尚無明顯嚴重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此外,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上開地點之時間110年1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11月11日12時27分許,僅為辦理停駛(108年10月8日為停用報停生效日),以及繳回牌數2面,並未為報廢處理登記等情,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準此,系爭汽車在違規未懸掛號牌停放於上開地點當時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自係領有合法牌照而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身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停車,卻未注意讓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而發生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尙非可認定有利於己之判斷。舉發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至系爭汽車號牌業於108年10月8日辦理停駛時,號牌2面已繳回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43頁)可憑,系爭汽車之號牌既經繳回,自無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之裁決,尚有違誤,此部分於法有違,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由並無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處扣繳牌照部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