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譚徽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北市監裁字第20-A00ZYHF32號裁決書,其係被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行政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元,應予補繳。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是本件原告如不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自應經訴願程序,請原告自行查明是否已經合法訴願程序,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已經合法訴願程序,並應提出訴願決定書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