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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7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譚徽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H5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ADV-7669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辛亥路3段157巷與辛亥路3段,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攔停舉發第A00ZYH532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28024號函查復,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爰於111年1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229883號函回復原告,因其機車駕照業因第AEZ107107號酒駕案件於100年10月18日被逕為註銷在案,本案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第2次陳述,被告於111年5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3447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仍應依處罰條例裁處。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18日) 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11年4月6日依法逕行裁決以111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OZYH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合法擁有國家交通部核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依據100年5月18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查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5MG/L」

,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第AEZ107107號交通違規案,因本案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罰鍰,被告爰於100年7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107107號裁決書通知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前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於100年7月28日由原告本人印章簽收,完成送達。因原告未於100年9月8日前辦理吊扣駕駛執照,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0月18日起逕為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

㈢復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107107號裁決書雖係本案爭訟之前提事實,惟該裁決書既於100年7月28日送達,且依當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之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內,原告並未依救濟程序聲明異議,其法律關係已告確定。如可因本案而實質審查該已確定之處分,將使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陷入不確定之浮動狀態,且與法律規定不變期間之本旨亦有扞格。㈢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係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15

時24分許,騎乘ADV-7669號車行經臺北市辛亥路3段157巷與辛亥路3段,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被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攔停舉發。本案係執勤員警見交通違規當場舉發,經再次審視舉發紀錄及再次查詢車駕籍資訊,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15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機

車,行經臺北市辛亥路3段157巷與辛亥路3段,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111頁)。

㈣次查,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12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126巷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5MG/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年內不得考領,100年9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9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00年5月12日舉發通知單、100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1071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19、123-127頁),而原告未於上述期間內繳送駕駛執照,被告遂於100年10月18日起逕為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本件違規時間係於110年12月19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吊銷處分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準此,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此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