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7號原 告 黃昭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南河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因路況不熟,一路緊跟前方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前方廂型貨車及對向停滯車輛擋住前方視線,原告之角度無法看到平交道閃光號誌,當時注意有名不明人士在路肩靠近車道,轉移原告的注意力,斯時系爭車輛正在平交道鐵軌上,原告才隱約聽到平交道之警鈴聲響,依當時狀況原告的反應時間僅不到1秒鐘時間,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時,無法及時反應該警鈴、閃光燈號,不得已只剩快速通過一途,而無法立即緊急暫停,為避免更大的危險發生,僅能選擇快速駛離平交道,絕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情事,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2.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駛離3~4秒後,第1支遮斷器才開始放下,原告並無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
3.原告事後實地前往系爭地點模擬,發現該路段距離平交道處,除有彎道及道路右側民房、樹林緊鄰路面視野不佳外,將近1公里路段竟無設置前方有平交道之標誌,用以警示路人。前方車輛向左拐彎,過了平交道後,後方才能清楚看到平交道號誌,有原告實地模擬現場光碟可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複查影像時間14:29:51~53,系爭車輛前方小貨車已通過該平交道後畫面右側才見系爭車輛駛近該平交道停止線前方,此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貨車車距為一平交道距離,原告所陳遭前方貨車遮蔽視線並無所據亦不可採。另依影片所示雙向各有一閃光號誌,原告主張視線遭對向車輛遮蔽更無所依據,僅為其主觀推諉之詞,實不可採。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係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即為行政罰法之受處分對象,全案依據舉發機關所送採證資料即可明確判斷原告違規事實,且原告所送證據多為模擬示意,而非案發時間點之證據,並不具參考價值,故而原告所陳非本件撤銷處分之依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對於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7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1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1083號函(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111年3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2176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對於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其主觀上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已明文規定駕駛人行經平交道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必要時應採取停車措施。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卻未在平交道網狀區前方停止線暫停,仍通行該平交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5至279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結果:「㈠檔名:CH02。畫面時間14:29:45,平交道警鈴響起;畫面時間14:29:51,原告前方小貨車行駛通過平交道,對向車道之車輛已停止於平交道前;畫面時間14:29:53,原告前方之小貨車行駛通過平交道後,原告駛近平交道停止線前方,與小貨車之距離有一大段距離;畫面時間14:29:55,原告行駛通過平交道,此時警鈴持續響著、閃光號誌閃爍。㈡檔名:CH03。畫面時間14:29:52,原告前方小貨車行駛通過平交道,對向車道之車輛已停止於平交道前;畫面時間14:29:
55,原告行駛通過平交道。」等情,有前述之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平交道警鈴已響經過10秒且閃光號誌閃爍,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縱該平交道之遮斷器尚未放下,原告於平交道之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恣意通過平交道,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等語,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予處罰等語,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因遭前方廂型貨車及對向車道之車輛遮蔽其視線,其行經平交道鐵軌時才隱約聽到響鈴,僅能盡速通過該平交道,並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足見駕駛人行經平交道時,除應注意遵守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外,尚應特別提高警覺應於前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後車能安全通過平交道時才能通行,否則後車應在平交道停止線前暫停等候再為通行。查觀之勘驗畫面時間14:29:51~53可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雖有一部廂型小貨車,惟該廂型小貨車通過平交道時,系爭車輛均未出現在平交道前,當廂型小貨車駛離該平交道後,系爭車輛才出現在平交道網狀區前方,足見原告與其前方廂型小貨車間之車距尚有一大段距離,自無原告所陳遭前方廂型小貨車遮蔽其視線之情事。另觀諸勘驗畫面時間14:29:51~55可知,原告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至平交道前方時,因警鈴已響而暫停在平交道鐵軌前方,原告之駕駛視線顯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實地模擬光碟(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第281至285頁)、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及現場照片(第31至43頁)所示可知,系爭地點為富貴車站旁之平交道,在該平交道雙向道路前均設置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該標誌設置並無遭樹木或其他遮蔽物遮擋之情事,且在平交道前之道路上分別劃有黃線網狀區、白色停止虛線、特大清晰字體標示「鐵路」、「慢」等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平交道,應警慎駕駛、小心通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有標誌設置不當,造成其未能及時知悉前方有平交道,且遭前方及對向車輛擋住視線,為避免發生更大危險,不得已才快速通行駛離平交道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