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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8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1號原 告 黃聖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29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旁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全國同步併臺北都會區聯合酒測、防制危險駕車暨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專案,針對萬美街1段北往南方向車輛實施酒測勤務,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經萬美街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位於上開地點之舉發機關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往在該檢定處所前南往北迴轉,經現場負責酒測員警見狀上前吹哨並用指揮棒做出攔停的動作,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52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4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6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382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即於111年5月6日至被告裁罰窗口填具歸責申請書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並對原告當場開立裁決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294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3月5日晚間2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時,因看到前方約莫100公尺外路口有員警設置攔檢告示牌,原告因慮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排氣管」有經過改裝,且過去原告即曾因為改裝排氣管未經檢驗而受罰,故當日在臨檢站前一路口處即行迴轉。然而,原告當日並無飲酒,且當日原告在前一路口迴轉時,因距離值勤員警所設置之臨檢站仍有相當之距離,故當日實未有任何值勤員警對原告予以「攔查」之情況,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因為私自改裝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而應受罰,但原告當

日騎乘機車前「並無飲酒」,且當時員警既「無」任何「事先攔查原告」之積極作為,自不能徒憑原告在前一路口迴轉即率認原告因飲酒而拒絕受測,本案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同法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理由。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經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首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笫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缔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㈣稽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警察機關施行酒測

,有其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故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而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重要意旨,唯有踐行前述程序,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

㈤惟查,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5日晚間22時許,騎乘系爭車輛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因看到前方約莫100公尺外路口有員警設置攔檢告示牌,原告因慮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排氣管」有經過改裝,且過去原告即曾因為改裝排氣管未經檢驗而受罰,故當日在臨檢站前一路口處即行迴轉。然而,原告當日並無飲酒,且當日原告在前一路口迴轉時,因距離值勤員警所設置之臨檢站仍有相當之距離,故當日實未有任何值勤員警對原告予以「攔查」之情況,況且,當日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時,現實上並未發生有任何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然舉發員警於本案僅因原告先行迴轉之行為,視同原告因有酒駕而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實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㈥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既稱有全程錄影,從錄影過程即可見原

告實無任何無異常駕駛行為,且原告既已在前一路口即行迴轉,顯然本案舉發員警於客觀上根本尚未有對原告為攔查或盤查之事實。顯然,舉發員警客觀上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自無「拒測」可言!遑論斯時原告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此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㈦綜上,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且當日值勤員警並未實際對原告予以攔查並告知應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遑論原告於前一路口先行迴轉,並未違反或拒絕酒測「義務」可言,故被告並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本案原告稱「員警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加以攔停,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一節,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案原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被告,被告機關爰依原告所請開立裁決書,並將正本交付原告簽收。

㈢次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所述,舉發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主管長官核定於111年3月5日22時至翌日凌晨1時在違規案址實施酒測路檢勤務;舉發員警於前揭時段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1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現場依規定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萬美街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違規案址時,見警方酒測攔查點,旋即違規跨越分向線迴轉,員警揮動指揮棒及吹哨明確示意要求駕駛人將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員警攔查,加速揚長而去,與舉發員警蒐證錄影連續畫面相符。

㈣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旨在

敘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保障執勤員警之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條:

⒈按行為時(108年4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該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乃揭示:「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可知該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類型,係在原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外,增設「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於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再參酌該條項108年4月17日之修正,已將上開2種違規類型分列為2款,其第1款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款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是以,上開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設之違規類型「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時,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為必要。

⒉司法院大法官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

定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已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⒊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圖表及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四)檢測酒精濃度……」可知,稽查員警執行計畫性勤務(即集體攔停)時,行經酒測攔檢站之車輛,在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由稽查員警進行過濾及攔停車輛,如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即得予以舉發。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

,經萬美街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位於臺北市○○街0段000號旁之舉發機關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在該檢定處所前南往北迴轉,經現場負責酒測員警見狀上前吹哨並用指揮棒做出攔停的動作,原告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58、60、61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3828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現場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檔案附件袋)、臨櫃歸責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6533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與所檢附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執行酒測勤務規劃簽核單(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155-156頁)、舉發機關執行全國同步併臺北都會區聯合酒測、防制危險駕車暨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專案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3-154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參諸卷附舉發機關執行酒測勤務規劃簽核單、舉發機關執行

全國同步併臺北都會區聯合酒測、防制危險駕車暨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專案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其內容確實載明當日舉發機關執行全國同步併臺北都會區聯合酒測、防制危險駕車暨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專案勤務規劃表「酒測值勤地點(3月5日22至1時),第六組施檢組交通分隊分隊長張容苡(任務為帶班、警戒、蒐證)、警員邱聖展(任務為攔停檢查)、警員林政儒(任務為檢測)、警員甲○○(任務為指揮管制),一般方案22-24(時)萬美街1段100號前路檢,00-01(時)巡邏(開警示燈);雨天方案機動巡邏」(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3頁)。而本件實施指揮管制之員警即證人甲○○依照勤務規劃表,確實於同年3月5日22時至翌日凌晨1時,在萬美街1段100號前路檢,執行指揮管制任務,有該勤務規劃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3頁)。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7頁檔案附件袋)中採證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為「光碟中有2個影片檔案『違規影像1_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6533號函_0000000.MP4』、『違規影像2_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6533號函_0000000.MP4』。影片檔案『違規影像1_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6533號函_0000000.MP4』呈現畫面係晚間時段,現場路燈明亮,現場右側道路警用汽車停放道路上,開啟警用汽車車頂閃爍警示燈,現場道路並擺放交通錐閃爍燈光,現場員警手持發光指揮棒,道路前方設有『酒測攔檢』發光立牌,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且現場已有一輛小客車停車接受稽查,可見現場可明確辨識係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車輛駕駛人應明確知悉現場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影片檔案『違規影像2_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6533號函_0000000.MP4』呈現有兩輛機車往前接近該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時,尚未進入該檢定處所即均迴轉而離開酒測檢定處所,此兩輛機車行駛出現迴轉行為之時,道路左側路旁有一位員警即多次吹哨手持發光指揮棒對著此兩輛迴轉機車示意要求停車受檢,此兩輛機車仍不顧員警吹哨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要求停車受檢而加速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亦於起訴時自承:「看到前方約莫100公尺外路口有員警設置攔檢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員警設置攔檢告示牌乙事,乃現場經過之任何車輛駕駛人都可辨認,明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因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㈣承前所述,既然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應該可以辨

識現場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而系爭地點確實屬於舉發機關於勤務安排上設置酒測臨檢站或管制站無誤,則依據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臨檢處所,核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則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或行近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再依照內政部警政署000-0000警署行字第1070053191號函所發佈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人車作業程序」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11-131頁),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此外,本件實施指揮管制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於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當天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全國同步併臺北都會區聯合酒測、防制危險駕車暨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專案,酒測告示牌設置在萬美街100號左側,即伊站立位置左前方20公尺處架設臨檢站之告示牌,伊當時站在萬美街1段100號前擔任警戒之角色,手持指揮棒,在進入告示牌前也有其他同仁持指揮棒指揮用路人進入,若有進入臨檢站前做出逃避檢測動作時,伊就鳴笛加上指揮手勢攔停,架設檢測告示牌之位置是雙黃線,原則上車輛不應該在該處迴轉,若在該處迴轉,伊等做攔停,若有配合就詳細檢視確認他們是否有其他狀況,而當天伊有攔停,對方就直接迴轉離開。他們是先看到攔檢站迴轉,迴轉時看到伊,伊看到他們做不合理的迴轉,所以才吹哨加指揮棒指示攔停。本件是已經看到檢測站而迴轉,且伊有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再去攔停,明確告知對方不要有行動,所以更加斷定他們不是一個正常的騎乘行為。伊站的位置一定要可以跟臨檢站人員互相看得到,伊有看到同仁搖晃指揮棒指揮車輛進入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頁),是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告於起訴時所述「...因看到前方約莫100公尺外路口有員警設置攔檢告示牌,原告因慮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排氣管』有經過改裝,且過去原告即曾因為改裝排氣管未經檢驗而受罰,故當日在臨檢站前一路口處即行迴轉」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有兩輛機車往前接近該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時,尚未進入該檢定處所即均迴轉而離開酒測檢定處所,此兩輛機車行駛出現迴轉行為之時,道路左側路旁有一位員警即多次吹哨手持發光指揮棒對著此兩輛迴轉機車示意要求停車受檢,此兩輛機車仍不顧員警吹哨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要求停車受檢而加速行駛離開現場」等情相吻,益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覺得標示沒有很明顯,沒到臨檢站,也沒人叫伊等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實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發現位於系爭地點之舉發機關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往在該檢定處所前南往北迴轉,經現場負責酒測勤務員警見狀上前吹哨並用指揮棒做出攔停的動作,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㈤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在臺北市○

○街0段000號擺設交通錐控管車道及擺放酒測臨檢告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本案勤務係為經主管指定之合法設置檢定場所,且當時員警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本案當時為晚間時段,現場路燈明亮,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原告客觀上應足知悉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且原告騎乘車輛經過該檢測站前方,竟一違常情不繼續前行而迴轉,而於迴轉行為當時道路左側路旁員警多次吹哨手持發光指揮棒對著原告迴轉機車示意要求停車受檢時,竟加速前行,原告應知悉且不應閃躲停車受檢。蓋路檢點前緣擺置交通錐告示牌,係為了保持安全攔查距離,故本案攔檢點與檢定處所,本係應一體觀察現場狀況。蓋如拘泥於「攔檢點」此一定點位置,豈非僅有該告示牌所在之「固定點」方能認係「檢定處所」?執行酒測勤務,所有之員警人數、配備、現場縮減車道之設計以及各種安全距離之拉開,是一動態且配合現場車流狀況之彈性過濾及攔停程序,並配合全程錄影等,以符合各種突發狀況。原告不僅「行經」該攔檢點,並且可認定其已「行經」檢定處所,執勤員警已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正常迴轉欲逃避前方酒測情事,即在路旁多次吹哨手持發光指揮棒對著原告迴轉機車示意要求停車受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仍不顧員警吹哨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要求停車受檢而加速行駛離開現場,足見原告並未停車接受酒測稽查,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顯然故意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故意之歸責事由無誤。原告主張稱其當日並無飲酒,且當日原告在前一路口迴轉時,因距離值勤員警所設置之臨檢站仍有相當之距離,故當日實未有任何值勤員警對原告予以「攔查」之情況,況且,當日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時,現實上並未發生有任何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然舉發員警於本案僅因原告先行迴轉之行為,視同原告因有酒駕而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實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惟本件既屬「集體攔檢」,稽查員警本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查證駕駛人身分之理由,於指定之路檢點過濾攔停經過車輛,無須有酒駕事實之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稽查員警於當下判斷有不正常迴轉欲逃避前方酒測之客觀事實,本即屬可予攔停舉發之狀態,並無恣意違法可言。

㈥末原告雖辯稱因慮及所其稱之系爭機車有改裝排氣管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檢驗或檢驗合格之情事,前曾因此受罰,故於臨檢站前一路口處進行迴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原告係於111年1月23日因於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行駛於道路,經路邊攔查發現該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而遭罰緩6,000元並環境講習2小時,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遭攔停時應知悉上開違規事項應立即改善,倘未改善遭查獲,即可能再次遭裁罰,然其直至同年3月5日均未改善,縱其係因看到前方設有攔檢告示牌,主觀上擔心因上開違規事項再次遭裁罰而為迴轉行為,亦無從正當化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