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3號原 告 生群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珮芸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3、4之裁決書(即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生群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7張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共7張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4款之處罰態樣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查案發時檢舉人車輛於内車道内驟然減速,於原告欲超車時又加速不給超車,後來又無預警切入原告行駛車道前方,並於前方無車輛時又驟然減速,可知原告係受檢舉人車輛惡意逼車之影響,因而發生變換車道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顯非惡意逼車駕駛行為,而是遭人惡意逼車而有前述駕駛行為,佐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下車、開窗、按鳴喇叭或以其他方式示意,則單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極為貼近乙事,尚難認屬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逼車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是縱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違規壓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仍難僅以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遽認其行為該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車輛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違規情事。⒉110年10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有關連
續舉發違規行為應相隔6分鐘之限制,雖未規定應適用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案件,惟此應為法律漏洞,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限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不受過度處罰,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執法機關逕行舉法案件,因無本質上的不同,自無目的性限縮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限制之必要,是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立法目的、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司法實務見解、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及立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揭示之修正說明,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限制,應類推適用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是縱原告有民眾檢舉影像之各次違規行為,就遭民眾於3分鐘内錄影錄得之數次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不得分別舉發。
⒊另原告所駕車輛固有壓在糟化線上,惟尚無達到「跨越」
糟化線而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即無相當之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自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範意旨有所不符,更無達到可不經攔截即逕行舉發之必要程度。
⒋又駕駛人駕駛大型貨運曳引車,在行車時就與其他通行車
輛間會保持距離,行車過程中若前方車輛驟然停車,將會導致後車有高機率發生車禍,請衡酌駕駛人駕駛曳引車,精神上壓力確實高於一般車輛駕駛人,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已經受到足夠的懲罰,且未來保證不會再犯類似行為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請給予原告較輕微的懲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查A、B、C、D舉發單之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
影像1」)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方,影片時間13:16:27-13:16:29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切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影片時間13:16:32系爭車輛略減速,影片時間13:16:34-13:16:39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向右切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且其前方並無明顯障礙物或車輛。(檔名:「影像」)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方,影片時間13:18:28-13:18:32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妨礙行進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之車輛前。是以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
⒉查E、F、G舉發單之違規,經審視違規影像,(檔名:「影
像」)影片時間13:19:02-13:19:08,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壓在槽化線上並向右偏離,向右彎進入閘道,檢舉人車輛受其影響略減速,影片時間13:19:11-13:19:15,系爭車輛車身略為晃動後向前續行,檢舉車輛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亦往前續行,影片時間13:19:26-13:19:34系爭車輛暫停於單一車道上,檢舉人車輛緩緩減速前行,兩車距離緩緩接近,影片時間13:19:35-13:19:55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持鐵鎚等鈍器走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保持靜止狀態,影片時間13:19:55-13:20:00,系爭車輛駕駛快步前進,並由右手舉起鐵鎚揮舞,口中念念有辭,警告檢舉車輛駕駛,系爭車輛在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下,逕自以此種方式任意暫停於車道上,確已影響後車正常行駛。
⒊原告之違規屬民眾檢舉案件,而在違規當下道交條例僅規
定逕行舉發案件連續舉發之限制,對於民眾檢舉案件尚未明定連續舉發限制,是本案連續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違規既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款,顯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各違規態樣。又系爭車輛共2次逼迫檢舉人車輛,顯示該車駕駛人於第1次逼車結束時,見未使檢舉人心生畏懼、失控,於是第2次實施逼車,2個行為間隔約2分鐘,有時序先後之别,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2個行為;且2次驟然變換車道逼車,均造成檢舉人及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產生2次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予以分別處罰,若將原告2次逼車行為視為具有連續狀態之一行為,僅為1次裁罰,無異變相鼓勵6分鐘內可不限次數逼車,將對行車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有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過重?有無裁量瑕疵?
(三)原處分就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01771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01453號函、原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人基本資料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內容略以:「(一)畫面時間13:16:27(13時16分27秒,下同):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台61線北上27.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該路段北上方向有內側、外側共2車道。13:16:28至29:
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檢舉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十分接近(系爭車輛車頭進入內側車道時,後輪緊逼在檢舉人車輛右前輪旁)。13:16:31: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其車尾與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十分接近,距離不到分向線之一半(約1至2公尺)。13:16:38:系爭車輛再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二)13:18:31:系爭車輛再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十分接近(系爭車輛車頭進入內側車道時,車尾緊逼在檢舉人車輛前輪旁)。13:18:38:系爭車輛再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三)13:19:02至
06: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跨越槽化線邊線,行駛在槽化線上。(四)13:19:30:系爭車輛下交流道後,於車道中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往檢舉人車輛走去」(本院卷第223-23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3:11:37(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與檢舉人車輛並未同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一)13:19:
25至31: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被迫向左貼近分向島位置,畫面劇烈晃動。13:19:56: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加速行駛超過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並放慢車速。(二)13:22:01至02: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畫面劇烈晃動。(三)13:
22:32至35:系爭車輛車身跨越槽化線,行駛於槽化線上。(四)13:23:01:系爭車輛下交流道後,於車道中停車。13:23:04至53,系爭車輛停車,駕駛人持鐵鎚下車,並朝後方走去。至同時分53秒時許始走回系爭車輛駕駛座並繼續行駛。13:23:48,檢舉人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及左後車窗玻璃均嚴重破裂。」(本院卷第239-259、278、281-283頁)
2.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開時、地,2度由外側車道切進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且其車頭進入內側車道時,後輪、車尾緊逼在檢舉人車輛右前輪旁,迫使檢舉人車輛須往左貼近分向島,始得閃避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不僅不保持安全距離,反而以近逼檢舉人車輛之方式驟然變換車道,又於交流道出口處之車道上,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竟無故在該車道上臨時停車,枉顧檢舉人及周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況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交流道出口停車後,竟又持鐵鎚下車砸毀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及左後玻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94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1-312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78、281-283頁),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出於其與後方檢舉人之行車糾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至為明灼。
3.復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跨越槽化線,並行駛於槽化線上之行為,且觀諸前開行車記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車頭已行駛在槽化線中央,且跨越槽化線之範圍已達半個車身以上(本院卷第235、257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可知槽化線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行駛路線,其功能等同於分向島,不得行駛、跨越其邊線。是系爭車輛既有跨越並行駛在槽化線上之行為,即已違反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無訛。
(四)至原告主張請求給予較輕之裁罰等語。惟查,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汽車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均為罰鍰新臺幣19,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應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況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倘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亡較一般自小客車更高,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人之違規情節,確已造成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依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怠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應予撤銷:
1.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得否適用、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8月18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認為:「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是依該判決意旨,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於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且未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不得連續舉發。
2.經查,就附表編號1、2(處車主)及3(處車主)、4之舉發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6分、同日下午1時18分,2次違規時間並未超過6分鐘,違規地點分別為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27.3公里處、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北上
25.2公里,兩地點相距約2.1公里,未達6公里以上,且未經過其他路口,2者違規行為同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均屬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態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上述違規行為,應僅就附表編號1、2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就第2次驟然變換車道行為所為如附表編號3、4處分,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就附表編號5至7之處分,行為態樣既與前開違規行為不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意旨而屬合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4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原告主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6分/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27.3公里處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43條第1項第3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43條第1項第3款 被告111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罰緩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6分/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27.3公里處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被告111年4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8分/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北上25.2公里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被告111年4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4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8分/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北上25.2公里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43條第1項第3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43條第1項第3款 被告111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罰緩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9分/桃園市蘆竹區西濱路一段PA16號橋墩旁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被告111年4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6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9分/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北上24.6公里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第60條第2項第3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 被告111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罰緩1,000元 7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9分/桃園市蘆竹區西濱路一段PA16號橋墩旁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1項第4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111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罰緩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