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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9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1號原 告 陳之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6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6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港墘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11年3月22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06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111年5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在圓形綠燈時於路口待轉,車身泰半已經超出停等

線,且啟動左轉方向燈,因前方車輛在圓形綠燈亮燈且對向無來車狀況下,佔據左轉車道妨礙左轉車輛通行,原告考量路口即將轉為紅燈,只能嘗試改亮右轉方向燈,右轉超越前車。依舉發影片所見系爭車輛泰半已經超過停止線,舉發員警僅以系爭車輛右後輪可能碾壓雙白線即視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有斷章取義之嫌。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函記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

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及「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僅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兩者明顯不同。且「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時段與地點根本不同,開立罰單也應一罪一罰並具體陳述共計3條,惟原初判表寫3條,罰單卻寫2條,剝奪原告合法申訴權益。

⒊本件舉發員警明知圓形綠燈可以左轉卻違反交通規則對原告

開罰,明知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雙白線卻只列入原初判表不列入罰單告發,明知前車在圓形綠燈亮燈時該左轉不走,卻不開罰單,且未將前車違規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列在初判表上,均涉犯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原告在系爭路口轉彎皆有打方向燈,惟因前車違規在圓形綠

燈亮燈時不左轉,原告為閃開前車必須急右轉又急左轉,方向燈左右不斷切換,導致容易因車廠設定而自動跳脫,待原告欲補打左轉方向燈時,已經被闖紅燈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而無法完成補打。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有關「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被告業已依舉發機關111年4月

7、19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190431、1113020164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同條款),並以111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4584號函復原告。⒉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採證影

像,系爭車輛肇因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查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位於左轉專用車道第2輛車等待綠燈左轉,惟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序左轉,逕自超越停止線向右彎出左轉專用車道超越前車,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皆壓過且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後系爭車輛超越前車向左轉彎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車腹,系爭車輛於右彎出左轉專用車道及左轉超越前車全程皆未使用右側、左側方向燈。再查原告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前方自用小客車於綠燈時使用左側方向燈等待左轉時機,惟系爭車輛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系爭車輛前方尚有一車等待左轉,原告應依規定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車流依序左轉,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⑴14:32:12:系爭車輛於港墘路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等

待左轉;⑵14:32:32:系爭車輛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⑶14:32:34:系爭車輛行經前車右側,未使用方向燈;⑷14:32:35:系爭車輛超越前車左轉內湖路1段,未使用方向

燈;⑸14:32:36:系爭車輛與對向車道直行之黑色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⑹14:32:37:系爭車輛剎停,黑色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往港墘

路1段方向偏駛;⒉檔案名稱: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⑴14:24:17:港墘路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於內側

車道(左轉專用道)等待左轉;⑵14:24:29:港墘路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自內側

車道(左轉專用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⑶14:24:30:港墘路交通號誌變為黃燈,系爭車輛繼續自內

側車道(左轉專用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⑷14:24:31:港墘路交通號誌仍為黃燈,系爭車輛超越前車

;⑸14:24:32:港墘路交通號誌仍為黃燈,系爭車輛開始左轉

內湖路1段;⑹14:24:32:港墘路交通號誌變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左轉

內湖路1段;⑺14:24:33:港墘路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左轉

內湖路1段,港墘路對向車道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⑻14:24:33:系爭車輛與該台黑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時

內湖路1段交通號誌為紅燈倒數17秒;⑼14:24:34:系爭車輛剎停,該臺黑色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往

港墘路1段方向偏駛,此時內湖路1段交通號誌為紅燈倒數16秒;⑽14:24:35:該臺黑色自小客車剎停,此時內湖路1段交通號

誌為紅燈倒數15秒;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一開始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後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再於系爭路口左轉行駛,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㈣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係記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原告提起申訴之後,舉發機關以111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20164號函請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部分,依權責改以「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裁處,被告則依舉發機關查復及參酌原告陳述內容,並檢視相關佐證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改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及第42條規定分別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1年5月27日之前,以111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4584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參。然而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為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錯誤,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後處理,且舉發通知單並非被告所製發,被告應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代舉發機關更正。況「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與「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係不同之違規事實,並不具有同一性,舉發機關亦不得逕予更正,而應重新製發舉發通知單,始屬合法。再者,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部分,未對原告重新製發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核屬違法,被告逕以該違法更正之違規事實裁決,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㈤原告雖主張在系爭路口轉彎皆有打方向燈,惟因前車違規在

圓形綠燈亮燈時不左轉,為閃開前車必須急右轉又急左轉,方向燈左右不斷切換,導致容易因車廠設定而自動跳脫云云。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以及超越前車左轉內湖路1段,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乙節,業如所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