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3號原 告 黃聖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37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8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4.9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所行駛之路肩已踰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2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37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3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37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約18:54分,被檢舉行駛路肩,由於當時為下班高峰期,原告從南港聯絡道南下往國道3號方向,在差不多進入國道300公尺前是允許小型車行駛路肩的起點(平日16-20),但一匯入國道後,即很快顯示小型車路肩行駛終點(即使前面有提醒),但當時車流量大,無法匯入主線道,因不論停止在路肩,抑或是在路肩行駛終點前硬切進主車道皆會構成違規行為,而且容易造成交通更加擁堵或造成碰撞,只能被迫前行,找空檔再嘗試匯入主線道,而當時原告也的確在有空檔後,就迅速匯入主線道。
(二)另根據高公局公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中提到:若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或於加減速車道及路肩通行起點/終點間變換車道,均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示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減少事故發生機率,以維護高速公路整體行車秩序與安全。但從檢舉人的幾張照片可得知,檢舉人的車子在行進中緊跟著前車,也顯示路肩的多數車輛都因為沒有空間,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匯入主線道,檢舉人明顯也沒有想要禮讓,抑或是無法做出禮讓的動作,而是等著檢舉他人的行為,分明實屬惡意舉報(檢舉)。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在這短短的數百公尺的道路上開放路肩,後又在進入國道後馬上禁止小型車通行(但大型車還是允許路肩繼續通行的),在車流高峰期,實屬挖坑讓用路人駛入路肩卻無法駛出的窘境,很容易就被迫違規。在晚間高峰期,車流量大,容易造成車輛回堵無法切進主線道,這是設計上的缺失。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主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不得行駛於上。經查本件檢舉影像(附件一「ZIA137814.AVI」),於影像畫面時間18:
54:05處清晰可見系爭路段旁設有紅底白字內容為「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之標牌,用以提醒行經該路段駕駛人該址為路肩開放通行之終點,就該標牌後路肩路段應回歸上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然原告於18:54:05至18:54:19間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上,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制範圍,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開放路肩路段過短等語為辯,就此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回覆函略以「…旨揭路段已依規定設置路肩開放終點預告標誌及路肩終點標誌,且於南港聯絡道入口上游增設『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及『前方24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重複加強預告開放路肩終點」內容說明之;自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自路肩起點至終點間路段陸續設有:紅底白字內容『路肩通行,小車起點』(附註平日16-20)標牌、黃底黑字『前方24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牌、黃底黑字『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牌、紅底白字『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附記40公尺)標牌及紅底白字『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標牌,顯已盡相當預告,行經之駕駛人主觀應就前方為路肩終點有知悉並即早變換車道於終點前駛出路肩,原告主張因車流大無法匯出主線道而被迫繼續行駛路肩等語,歉難作為撤銷處分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110年11月1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0年12月23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63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設置路肩開放終點預告標誌及路肩終點標誌,且於南港聯絡道入口上游增設「前方一六○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及「前方二四○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0084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2月7日北管字第1110006878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3頁公文封)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5頁)與現場資料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3頁公文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ZIA137814.AVI)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路肩,於15/11/2021 18:54:05通過『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後繼續行駛路肩至18:54:19影片結束。影片畫面與本院卷第85頁擷取照片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核屬實情,自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章情事,要可認定。
(六)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僅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車種)通行,如前述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已規定甚明。本件路段已依規定設置路肩開放終點預告標誌及路肩終點標誌,且於南港聯絡道入口上游增設「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及「前方24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重複加強預告開放路肩終點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2月7日北管字第1110006878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現場資料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自路肩起點至終點間路段陸續設有:紅底白字內容「路肩通行,小車起點」(附註平日16-20)標牌、黃底黑字「前方二四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牌、黃底黑字「前方一六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牌、紅底白字「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附記40公尺)標牌及紅底白字「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標牌(本院卷第88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從南港聯絡道南下往國道3號方向,在差不多進入國道300公尺前是允許小型車行駛路肩的起點(平日16-20),但一匯入國道後,即很快顯示小型車路肩行駛終點(即使前面有提醒)」之語,顯然原告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看到預告之告示牌,主觀上就前方為小型車行駛路肩終點應知悉並應即早變換車道於終點前駛出路肩,卻疏於注意致生本件違規事件,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屬明確。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車輛遭違規舉發地點之道路管制措施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路段之道路管制措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制訂之管制命令,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制訂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管制措施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主張當時車流量大,無法匯入主線道,因不論停止在路肩,抑或是在路肩行駛終點前硬切進主車道皆會構成違規行為,在這短短的數百公尺的道路上開放路肩,後又在進入國道後馬上禁止小型車通行(但大型車還是允許路肩繼續通行的),在車流高峰期,實屬挖坑讓用路人駛入路肩卻無法駛出的窘境,很容易就被迫違規。在晚間高峰期,車流量大,容易造成車輛回堵無法切進主線道,這是設計上的缺失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輛,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乙節,殊可認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