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裕嘉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裕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6日租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之後仍未繳納停車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下合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均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違規時間更正為「109年7月22日」,附表編號9所示之裁決書違規時間更正為「109年8月7日」,並將上開更正後之裁決書於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已與格上公司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合約,合約終止前有查詢所有欠費,並繳清所有費用,系爭車輛才能過戶。原告願意支付停車費,但從未收到催繳通知單,現在突然收到原處分,且還有109年10月26日過戶後之罰款,原告覺得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因租賃期間產生之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前於110年1月25日以雙掛號寄發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因無人簽收,於110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2日在花蓮市國聯一路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催繳,催繳通知書於110年1月14日送達。系爭車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規定辦理催繳欠費,分別於109年5月16日、19日、22日、29日、6月4日、8日、22日、23日、29日、30日、7月17日、24日、16日、8月20日、24日、9月12日、16日、10月14日、10月16日、23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且完成催繳通知單送達,依送達證書顯示該等掛號文書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依法寄存郵局完成送達。經檢視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地址異動歷史查詢,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8日繳銷重領並辦理過戶。原告雖稱於109年10月26日已跟格上汽車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前有去查詢所有欠費,也把所有費用繳掉,車子才能過戶等情。然查上開22筆租賃期間之違規案,係歸責列管於原告,原告為租賃期間之車輛承租人,因租賃期間產生之停車費逾期未繳納,則應負擔本件違規行政責任。復查系爭車輛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寄送至原告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地址。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依法寄送催繳單,應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7至176、19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49頁、第225至22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23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6日租用系爭車輛
,並於附表所示之停車時間及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之後仍未繳納停車費,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且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係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4月28日函暨所附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76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催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暨所附催繳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1年5月3日函暨採證照片、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附卷可佐,可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當時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其未於期限內繳費等情,足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6日已與格上公司終止系爭車輛
租賃合約,合約終止前有查詢所有欠費,並繳清所有費用云云。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若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事項,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況附表所示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均在109年10月26日之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其從未收到催繳通知單云云。惟原告於106年10月
27日至109年10月26日租用系爭車輛,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之後仍未繳納停車費,且催繳通知單係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催繳通知單係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尚包含109年10月26日過戶後之罰款,覺得
不合理云云。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違規時間原記載「110年1月14日 00:00」,惟其違規地點記載「花蓮市國聯一路(000-00-00)」、催繳單違規時間記載「000-00-00 00:24」、舉發通知單違規路段記載「花蓮市國聯一路(000-00-00 00:24停於3022車格催繳單號0000000)」、違規時間記載「000-00-00 00:00」,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1頁)、停車管理催繳單(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參,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停車時間應為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24分。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裁決書違規時間原記載「110年2月25日」,惟其採證照片所示時間為「0000-00-00 00:49」、催繳通知單送達日期為110年1月28日,有採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按,可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裁決書之停車時間應為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49分。是附表編號1、9所示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顯為誤載,實際違規時間均尚在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即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其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自應負擔此部分罰鍰。又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編號1、9所示之裁決書違規時間更正為「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7日」,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於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22日函暨所附更正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3頁)可參,本院認雖附表編號1、9所示裁決書之誤載有所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停車時間及地點 催繳通知單送達情形 (證據頁數) 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 (證據頁數) 1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 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花蓮市國聯一路 110年1月14日公示送達 (p185-194) 110年2月20日寄存送達 (p196) 2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349895號 109年10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永吉路 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 (p164) 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 (p165) 3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338353號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南京東路3段 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 (p164) 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 (p165) 4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335483號 10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永吉路 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 (p164) 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 (p164) 5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298972號 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忠孝東路4段 110年2月23日寄存送達 (p162) 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 (p164) 6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294522號 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永吉路 110年2月23日寄存送達 (p162) 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 (p163) 7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273278號 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在健康路 110年2月23日寄存送達 (p162) 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 (p163) 8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266935號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永吉路 110年2月23日寄存送達 (p162) 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 (p163) 9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G0000000號 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西三(四)街 110年1月28日寄存送達 (p199) 110年4月9日寄存送達 (p201) 10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232760號 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基隆路1段 110年2月8日寄存送達 (p161) 110年4月1日寄存送達 (p162) 11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225706號 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06分許在迪化街1段 110年2月8日寄存送達 (p161) 110年4月1日寄存送達 (p162) 12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204881號 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環山路2段 110年1月25日寄存送達 (p160) 110年3月26日寄存送達 (p161) 13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203646號 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延壽街 110年1月25日寄存送達 (p160) 110年3月26日寄存送達 (p161) 14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99320號 109年6月23日下午3時07分許在廢鐵道 110年1月25日寄存送達 (p160) 110年3月26日寄存送達 (p160) 15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98205號 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磺港溪廣場停車場 110年1月25日寄存送達 (p160) 110年3月26日寄存送達 (p160) 16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84845號 109年6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民權東路6段 11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 (p158) 11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 (p159) 17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81493號 109年6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基隆路2段 11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 (p158) 11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 (p159) 18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74767號 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興安街 11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 (p158) 11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 (p159) 19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66922號 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興安街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 (p157) 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 (p158) 20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66921號 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民權東路6段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 (p157) 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 (p158) 21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63467號 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和平東路2段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 (p157) 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 (p157) 22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60986號 109年5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廢鐵道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 (p157) 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 (p157)附錄(參考法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