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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4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2號原 告 曾信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Z2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Z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290巷口處,與另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肇事致人受傷(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1H5Z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6月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6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1年6月18日前繳送。㈡111年6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6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6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於111年5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

主文欄二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於111年7月6日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安全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8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認定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⒉原告是前一晚喝酒,當天下午3時與原告約診,找不到停車位

,在入口處急著迴轉才會發生擦撞,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原告第一次發生酒駕情形,原處分即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刑法與行政罰法不可一

概而論,原告縱獲刑法不起訴處分,然其坦承酒後駕車之行不諱,且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可見原告酒後駕車及其後肇事皆為事實。原告既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⒉原告駕車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應舉發違規,不因是否為前晚飲酒或無酒駕前科而為撤銷舉發之理由。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4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1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

,致系爭機車騎士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30512號函暨所附採證光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10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固屬有據。

㈣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光復南路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

,綠燈迴轉光復南路口,在路口碰撞,伊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碰撞,伊昨日有飲酒威士忌,一杯350cc左右,今日開車前未飲酒;發現危害狀況時沒有發現對方等語,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警詢時則陳稱:伊沿光復南路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過路口,對方光復南路北往南迴轉,在路口發生碰撞,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伊綠燈直行;發現危害狀況時沒有發現對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可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注意直行之系爭機車而肇致。另參以原告經警實施酒測後,員警觀察原告駕駛行為無異常情形,言語正常,且對原告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測試,結果均無異狀等情,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未因其飲酒而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況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足參。是以,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系爭機車騎士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系爭機車騎士受傷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告應僅需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違。至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