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0號原 告 王智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複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第48-DG0000000號裁決、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裁決等各處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17時06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慈湖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當日檢具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違規屬實對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舉發。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11年5月16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以111年5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限縮民眾檢舉項目,且未逾6分鐘或未經一個路口以上,只能檢舉一次,進而主張於短短5分鐘,不到2.6公里距離,連開4張罰單,有違比例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顯有過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前開所謂「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內容:「…依道
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㈡關於原告主張連續舉發有疑義一事,雖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1
10年12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10年12月22日經總統公布,然其施行日另訂於111年4月30日,惟本案4件違規均於110年12月16日檢舉,且最遲於111年1月18日製單完成舉發,於舉發當時既無前揭新增訂規定可資適用。又本件雖均為民眾檢舉事件,然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其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仍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大溪區介壽員林路口」、「介壽路與康莊路口」、「臺3線信義路上坡處」及「信義路與慈湖路口」違犯同依處罰條例行為,雖數行為間相隔僅約5分鐘,惟其違規地點不同且行為間均已經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含),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有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予以連續舉發,並未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綜上,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要無違誤。
㈢經檢視本件相關檢舉影像內容及影像連續截圖,以下就違規
行為,說明之:檢視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 17:06:14至1
7:06:26,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信義路上,行經信義路與慈湖路口時,左轉進入路口並銜接慈湖路,於左轉彎時自應依安全規則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於其轉彎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裁罰處分,亦無違誤。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
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⒈影像編號「000000000000」,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介壽路與員林路口,未使用方向燈右轉。
⒉影像編號「000000000000」,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介壽路與康莊路口,未使用方向燈左轉。
⒊影像編號「000000000000」,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三線信義路上坡處,未使用方向燈右轉。
⒋影像編號「000000000000」,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湖路與信義路口,未使用方向燈左轉。
此有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變換車道未全程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處
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01分至同日17時06分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行經「大溪區介壽員林路口」、「介壽路與康莊路口」、「臺3線信義路上坡處」及「信義路與慈湖路口」時,因有數次「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違規當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舉,而原告所爭執之111年5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與被告另行開立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均為相同,然經本院當庭與兩造以Goog1e地圖確認違規地點是否有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情事時,查知原告駕車於110年12月16日17時04分經「桃園市大溪區臺三線信義路上坡」至同日17時06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慈湖路口」間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且其間並無經過一個路口之情事,據上所述,自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復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規行為不得均予連續舉發、分別裁罰,以避免發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按此,本件原處分之裁決(111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大溪區介壽員林路口」、「介壽路與康莊路口」、「臺3線信義路上坡處」及「信義路與慈湖路口」時,因有數次「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其第4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3次違規行為後,兩者違規時間間隔未達6分鐘,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且其間並無經過一個路口,舉發機關自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4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從而,被告就原告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裁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