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5號原 告 梁稼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56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5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3月12日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建國高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45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6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11年6月17日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並於111年5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舉發違規地點更正為「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建國高架橋上)」及處罰主文欄二部分更正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之地點與原處分所記載之地點並不相符。
2.員警執勤未開啟警車警示燈,造成原告誤認道路上停靠者為故障車輛或工程車輛。攔查現場告示牌擺放不當,未提供足夠之煞車應變距離,且攔查現場不明確,原告駕車快速從遠方駛來,先看到一台故障車輛停在左車道,並未看見值勤警車閃爍警示燈號及道路指揮員警,僅在接近攔檢站10公尺時,在車燈照明下才看清攔檢告示牌,因原告當時時速70公里無法立即停車,原告回首看員警時,員警並未指示,因後方有來車,原告為遵守公共安全而離去。
3.酒測攔檢站現場僅有1名員警,並未揮動指揮棒示意駛近車輛減速,員警之警力配置不足且道路地面並無明顯指示,況且原告無酒駕前科,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違規地點為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建國高架上),原處分因電腦系統字數限制導致原告誤解,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違規地點更正為「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建國高架上)」,另處罰主文欄二部分已更正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依採證光碟00:00:00~00:02:18,可見現場警車警示燈閃爍,現場明亮且酒測攔檢告示牌明顯告知汽車駕駛人該處為酒測攔檢站,攔查員警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指示來車停車受稽;另依採證光碟00:00:00~00:01:10,可見現場警車停放在內側車道,警車後方設有4只交通錐及3盞閃爍警示燈及2面告示牌面警車前方設置3只交通錐;又依採證光碟00:02:20~00:02:21,扣除密錄器員警現場尚有另外2名執勤員警。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準備階段(三)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執勤員警依規定擺放警示燈、交通錐,交通錐縮減車道位置距警車(攔查點)位置約2車距離,且攔查員警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指示來車停車受稽,過程皆符合規定,是原告主張員警執勤沒有開啟警車警示燈、攔查現場告示牌擺放不當及攔查現場不明確等語,係其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依據。
3.依採證光碟00:00:00~00:02:00及攝影機00:00:00~00:02:18,可見執勤員警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且左手平舉攔查車輛,惟系爭車輛經過攔檢站時未依指示停車,且依密錄器00:55:00~00:01:20,執勤員警大聲喊:「哈囉、哈囉、回來」,攔檢站後方亦有交通錐圍出之縮減車道可供原告停靠,倘如原告所陳第1次煞車不及,回頭看執勤員警時,原告仍有第2次停靠之機會。綜觀全程錄影影像所有車輛行經攔檢站皆依規定停靠受稽,何以僅原告無法辨識現場狀況,故原告所陳其時速70公里無法立即停車,回首看員警,員警並未指示,因後方有來車,為遵守公共安全而離去等語,實為推諉之詞並無強力證據支撐其論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舉發員警在酒測攔檢站對原告所為之攔查程序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1299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7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員警對原告所為全面攔停,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其攔查程序並無瑕疵: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員警攔查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
2.經查,舉發員警於111年3月11日23時至3時擔服建安535全區巡守勤務,於翌(12)日0時10分在系爭地點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攔停系爭車輛時,該車行經酒測攔檢站時未減速且不遵照警方指揮而加速通過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8499號函暨員警出具之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敦化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及攝影機光碟,勘驗結果:「(一)檔名:密錄器,畫面時間00:10:41~45,內側車道警車後方,放置攝影機及4只交通錐、3盞閃爍警示燈及2面告示牌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酒測攔檢站;畫面時間00:10:48,原告行駛經過酒測攔檢站,未停車行駛離去,員警大喊:『哈囉,回來』。內側車道可見共放置3只交通錐,圍出減縮車道供攔停車輛停靠及另一名值勤員警;畫面時間00:12:07,現場值勤員警除密錄器員警外尚有另位2名執勤員警。(二)檔名:攝影機,畫面時間1:
16:24,內側車道有警車車頂警示燈、雙黃燈閃爍,放置交通錐及「酒測攔檢」告示牌面,員警身著反光背心、左手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畫面時間1:16:27,原告經過酒測攔檢站,此時員警左手指揮棒平舉,右手手電筒亦亮起;畫面時間1:16: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酒測攔檢站未停車,有稍微減速後,行駛離去,員警大喊:『哈囉,回來』」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依規定所設置之酒測攔檢站時,並未停車接受員警實施酒測檢測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酒測攔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至原告雖主張員警執勤未開啟警車警示燈、攔查現場告示牌擺放不當無足夠煞車應變距離、現場僅有1名員警且未揮動指揮棒示意其減速,其當時時速70公里而無法立即停車才駛離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警車警示燈閃爍,警車後方設有4只交通錐、3盞閃爍警示燈及2面告示牌面,警車前方則設置3只交通錐,現場以交通錐圍出縮減車道,且在攔檢站前方明顯處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用以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處為酒測攔檢站,員警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指示來車停車受稽,現場除攔查員警外尚有2名執勤員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其違規類型有二,即「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即酒測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準此,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依前所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縱原告並無酒駕前科,亦不影響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員警攔查地點與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不符等語。惟查,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查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違規地點為「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建國高架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因礙於電腦系統字數限制僅記載「辛亥路2段」,揆諸上開說明,此屬顯然錯誤,嗣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違規地點更正為「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建國高架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