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7號原 告 方逸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51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掌電字第A00K45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4月27日以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被告為此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書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則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5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4月25日19時50分許,騎機車行駛於安和路二段32巷口
,欲於綠燈號誌迴轉,惟對向有直行車輛,因路權考量,故於路口停等待路口淨空再行迴轉,但停等過程中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但本車車身已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換言之,本車在轉為紅燈以前即已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
㈡依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㈡有繪設路口
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本車於路口迴轉,在紅燈前已駛出停止線,並確認無車後才
迴轉,卻遭轄區警員攔下,依闖紅燈開單,當場有向攔查的警員表示如何證明原告有闖红燈。該警員表示有密錄器為證,隨後前往派出所觀看密錄器,然無法證明红燈時原告仍在停止線内,似有斷章取義之嫌,故原告不服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擔服勤務,目視
發現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路○○○○○○號誌時相,於安和路2段西北側逕自跨越路口停止線迴轉進入安和路2段東北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迴轉南往北方向)續行駕駛,員警當場依規定依法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權益,依法填製第A00K45102號通知單,違規屬實並有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佐證。
㈢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㈣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㈢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以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2525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稱其騎機車行駛於安和路二段32巷口,欲於綠燈號
誌迴轉,惟對向有直行車輛,因路權考量,故於路口停等待路口淨空再行迴轉,但停等過程中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但本車車身已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本車在轉為紅燈以前即已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云云。然證人即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舉發員警張又心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跟警員許家緯擔任巡邏勤務,在安和路2 段35巷及32巷交叉口,伊等行向是35巷跟安和路交叉口,原告的行向是安和路與32巷的交叉口,伊等到路口前,看到紅燈所以減速,並看到對向路口的確有一台外送車再等迴轉,看到外送車是綠燈也確實過了停止線,但路口號誌要變換時,已經進入紅燈時,原告的車輛從外送車輛後方加速衝出來,與原告所稱已在該路口等待路口淨空再迴轉不同,前方的學長將原告攔停,由伊製單舉發。前方學長會讓外送平臺車輛離開,是因為綠燈時伊等已經看到他,而原告車輛是紅燈時才出現。原告車輛並非在黃燈時已穿越停止線等待路口淨空迴轉,而係號誌已變成紅燈後,才穿越停止線跟隨外送平臺車輛一起迴轉,依伊當時行車方向,看得到原告的車,也看得到號誌。停止線幾乎是切齊在外送平臺車輛的後方,所以才能確認原告車輛並非已在路口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㈤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第39頁檔案附件袋內採證錄影光碟影片檔
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3-94頁之勘驗筆錄):採證錄影光碟中共有2影片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MP4』、『密錄器影像.MOV』。
⒈影片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MP4』⑴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4秒:前方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由黃燈變為紅燈。
⑵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6秒:鏡頭左前方1輛機車在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迴轉。
⑶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6-37秒:緊接著另1輛機車在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跟著迴轉。
⑷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通過前方紅綠燈
路口追上該迴轉之2輛機車,該2輛機車駕駛人看到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上而暫停在路邊,接著員警用手指示第1輛迴轉之機車可離開,並攔查第2輛迴轉之機車。
⑸於影片播放時間第50秒:被攔查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OOO號。
⒉影片檔案『密錄器影像.MOV』⑴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6秒:前方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由黃燈變為紅燈。
⑵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8秒:鏡頭左前方1輛機車在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迴轉。
⑶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8秒-第2分9秒:緊接著另1輛機車在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跟著迴轉。
⑷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16秒: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通過前方紅綠
燈路口追上該迴轉之2輛機車,該2輛機車駕駛人看到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上而暫停在路邊,接著員警用手指示第1輛迴轉之機車可離開,並攔查第2輛迴轉之機車。
觀諸上開密錄器影像亦可佐證證人張又心證述:讓外送平臺車輛離開,是因為綠燈時伊等已經看到他,而原告車輛是紅燈時才出現等語屬實。本件舉發員警既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時才通過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而闖紅燈迴轉事實,更有前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舉發員警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有現場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固然採證錄影畫面並未確實完整拍得闖紅燈路口之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狀況,然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更有上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㈥況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既面對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停等,反而逾越該路口停止線,逕行進入路口範圍迴轉,明顯已構成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已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參見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並足以對於其停止線前方往來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擦撞之危險,從而原告稱其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待路口淨空再行迴轉,但停等過程中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但本車車身已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本車在轉為紅燈以前即已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