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6號原 告 劉彥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QB40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彥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2段口處,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GQB4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5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GQB402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5月23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之敘述,說明以車輛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使行人不感受到受威脅為原則,且員警舉發時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為取締認定基準,查舉發之採證照片,原告確實於路口停等行人通過,且並無影響行人行止,被告不得單憑員警舉發之心證及系爭舉發單與照片之指述,即認定原告違規。況本件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及機車,似非為原告及系爭車輛,員警應提供本件密錄器影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轉彎時,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通行,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員警按其法定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有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4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750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無前揭「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
1.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另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本院卷第107頁),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2.經查,依員警張○○之職務報告記載:「職當時擔服157守望勤務,於111年2月12日下午5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雙十路二段口見一普重機(車號:000-0000)由文化路二段右轉雙十路二段,該車未減速,且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行走,仍逕行右轉造成行人行止,顯有不禮讓行人之事實,故職將該車攔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頁),核與其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12日下午5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與雙十路二段路口,見原告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沒有減速就直接右轉穿越,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在通過,行人是在原告機車的右側,從捷運江子翠站三號出口往四號出口方向步行,且已踏上行人穿越道。原告機車距離行人僅不到3個枕木紋的距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124頁)。由上開員警證述可知,原告右轉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同行,且原告機車距離行人僅不到3個枕木紋之距離,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3個枕木紋間隔至多僅280公分,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能提出員警密錄器,且卷附舉發照片與系爭車輛顏色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7、88、125頁)。惟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親眼目睹原告未禮讓行人經過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其與行人之距離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