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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6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7號原 告 陳家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79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15.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8795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系爭汽車車主於111年4月2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4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941號函復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於111年6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79575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雷射測速照相儀有誤差,無法測得真實速度,又原告家人另案同樣情形,被告卻為免罰處分,其裁罰標準不一致,顯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略以:「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

關員警於111年3月24日13時17分,在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處,逕行舉發OOO-0000號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案,經查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

㈢查OOO-0000號車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6220)測得行

速104公里,應保持52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經檢視採證照片實距不足,明顯低於應保持之52公尺安全距離,且前車並未有踩剎車之情形,OOO-0000號車也並未有拉長車距增加安全距離之趨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4日13時17分許,經

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115.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而掣單舉發,經提出不服申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941號函(見本院卷第51-52頁)、國道警交字第ZBB879575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採證相片5張(見本院卷第54、55頁)、交通違規申訴單(見本院卷第45頁)、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復觀諸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拍攝之錄影擷取採證照片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4日13時17分許,以車速104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行經國道1號南下115.3公里處時與前車僅保持一個(白虛線與白虛線之間)間距及一個白虛線之相隔距離,有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此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其內容呈現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多為1實線2虛線或2實線1虛線之情相符(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詳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95-105頁)。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可見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約10-16公尺之距離,惟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104公里/小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換算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52公尺(104公里/小時÷2=52【單位:公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顯不足52公尺。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4日13時17分許,行經國道2號南下1

15.3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照相儀有誤差,無法測得真實速度,

又原告家人另案同樣情形,被告卻為免罰處分,其裁罰標準不一致,顯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器號為:「TC006220」、檢定

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0年06月11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11年06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11年3月24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110年06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參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照片中顯示十字對焦系爭汽車,並明確標示「日期:2022/03/24」、「時間13:17:39」、「速度:104km/h」等數據,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更遑論該採證照片係以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合格單號碼及器號之雷達測速器所測,其上並顯示係於2022/03/23 13:17:39在國道一號南下1

15.3公里,經以車尾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104公里,自堪採認為正確無訛。原告稱雷射測速照相儀有誤差,無法測得真實速度云云,然未見其提出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可知,行車間距是否足夠,涉及行車速度,行車速度越快,相對地車行間之安全距離即應越長,始足以避免兩車追撞。是以,即便行車距離相同,然因行車速度不同,未必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況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縱有原告所述,其他車輛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惟經舉發機關撤銷舉發之情,仍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