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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7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6號原 告 郝代琦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陳朝新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益瑞

李維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昭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朝新,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違規在騎樓設置洗手檯一座、活動廣告旗幟一面、道路與騎樓路面落差處設置鐵板一座及道路設置活動招牌一座妨礙交通,為被告所屬安和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當場開立掌電字第CBWB90059號電子舉發單製單舉發。交由原告在電子舉發單移送聯簽章並收受舉發單通知聯,現場完成舉發單法定送達程序,並填製「占用道路障礙物清除通知」黏貼於洗手檯上方),當面告知原告限111年2月28日自行移(拆)除。本案違規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21日。嗣後原告出具委任書狀,委任許宏宇律師檢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11年3月7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機關審核後以111年3月28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3948號函覆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疑義」,並以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逾應到案日期,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於111年5月23日以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以「足以妨礙交通」為構成要件:

⒈按「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撕、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倘行為人置放之物品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即不構成上開法條所稱之違規行為。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放置腳踏車等雜物之行為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為證,惟本院檢視現場照片結果,認為原告於現場雖有設置一座洗手槽,但該洗手槽係利用騎樓牆柱設置,另緊鄰牆柱設置之水缸1個、盆栽1個及小鞋櫃1各,其擺設位置及數量均尚未達足以妨礙交通,阻礙行人通行之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擺設照片,以及原告提出有行人、機車利用系爭騎樓通行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並未阻礙系爭騎樓行人通行一節堪予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惟觀諸證人陳訓偉當庭所提出乏現場照片4幀所示,現

場所擺放之水槽、水桶、小冰櫃、鍋子、木板等物品,其數量、種類不多,且均緊鄰騎樓之樑柱擺放,相較於整體騎樓面寬而言,所佔比例甚小,該騎樓仍可供多數行人併行通過無礙;且依據異議人當庭所提出之騎樓翻拍照片6幀所示,該騎樓尚可供多部機車停放及行駛之用;再者,參酌卷附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份所示,舉發員警陳訓偉於掣單舉發本件違規前1至2小時,曾多達6次親至現場查看,均認本件異議人並未有在騎樓煮豆花或任何佔用騎樓妨礙通行之情事,卷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放置前揭物品,有何足以妨礙交通、影響公眾通行之情形存在,即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前揭物品之擺放,已達到妨礙該處之公眾通行之程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⒊由上開司法判決見解可知,並非行為人擺放物品即可認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須以事實上「足以妨害交通」為構成要件。

㈡本件情形並無妨害交通之虞:

⒈系爭鐵板部分:原告係於110年8月10日始設立「OO早餐」商

號,並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開立早餐店,然而被告所認定妨害交通之系爭鐵板外觀生鏽、老舊,於客觀上即可判斷顯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無權移除。是以,被告以系爭鐵板妨害交通為由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系爭洗手台部分:就系爭洗手台部分,於舉發單位舉發當時

,系爭洗手台緊靠大樓樑柱擺放,寬度僅64公分,略窄於大樓樑柱,絲毫未影響行人通行,且由現場照片可見該大樓騎樓停滿大樓住戶之機車,相較於洗手台而言,停放機車反而較可能妨害交通,參酌上開司法實務見解,系爭洗手台實無可能構成足以妨害交通之要件。

㈢末查,原舉發單位之所以到場舉發,係因原告早餐店要求來

店顧客均須配合實聯制。詎一顧客堅持拒不配合實聯制,隨即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警察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檢舉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因原舉發單位知悉該顧客為當地鄰里眾所周知之問題人物,受理檢舉後到場即配合開單,避免該顧客找麻煩,然此舉發行為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原告無法接受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術、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OO街雙向二車道(市區道路),道路旁設置有紅線及集合式住宅騎樓,111年7月12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2345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308439號函復「旨揭建築物,經查領有83店使字第570號使用執照,依貴分局來函所附照片標示位置,比對竣工圖說該位置應為法定騎樓,茲檢附相關圖茲1份供參」;111年7月12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2346號函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7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079號函復「有關貴分局函詢本區『OO街95號前方道路』有無維管一案,經查該址前方道路及側溝為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系爭地點包含騎樓及道路,確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應無疑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抛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原告確實於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

㈡查111年2月19日14時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受理民眾報

案,指稱新北市○○區○○街00號有爭吵(糾紛)案,派遣本分局安和所警員翁文章等2人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達現場釐清現場報案情形,報案人(男性、現場不願提供年籍資料)當面向處理員警指稱店家於騎樓擺放雜物,另外還有在道路及騎樓銜接處設置鐵板1塊,要分二個部分處理,要開二張單子。員警現場訪查自稱店家負責人郝代琦(即原告)亦在場向員警說明糾紛發生經過情形,經員警於現場查看報案人現場檢舉之違規事實,騎樓設置洗手檯1座、活動廣告旗幟1面、道路與騎樓路面落差處設置鐵板1座及道路設置活動招牌1座,111年2月19日14時23分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開立掌電字第CBWB90059號電子舉發單,交由原告在電子舉發單移送聯簽章並收受舉發單通知聯,現場完成舉發單法定送達程序,並填製「占用道路障礙物清除通知」黏貼於洗手檯上方,當面告知原告限111年2月28日自行移(拆)除。本案違規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21日,嗣後原告出具委任書狀,委任許宏宇律師檢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11年3月7日向本分局提出違規申訴,經審核後,111年3月28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3948號函覆申訴人(即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疑義」,截至111年4月30日止,違規人仍未到案自動繳納違規罰鍰,111年5月23日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依法裁決製發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111年5月31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由違規人父親「郝丕君」簽名收受裁決書。原告郝代琦因不服本分局裁決,遂於111年6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起訴狀辯稱,違規行為不足以妨礙交通之事,查交通部9

4年7月2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3011號函釋:「本案内政部警政署所提旨揭條例條款是否『足以妨礙交通』,宜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之處理意見,本部認尚屬妥當」。及交通部98年7月27日以交路字第0980054699號函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認定標準乙案,仍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之」。本案經執勤員警當場認定,如員警執勤密錄器截圖所示,依晝面開始時間依序擷取晝面8張,系爭地點店家為一早餐店,編號1-騎樓設置活動式廣告旗幟及洗手檯(含水管配置),編號2-員工將要清洗物品放置到洗手檯,編號3-騎樓設置活動式廣告旗幟及洗手檯(含水管配置),編號4-移動式招牌1座設置於道路,編號5-員工利用洗手檯清洗器具,編號6-移動式招牌1座設置於道路,編號7-員工利用洗手檯清洗器具-工作情形,編號8-員工利用洗手檯清洗器具-工作情形。原告確實將洗手檯、廣告旗幟、鐵板及移動式廣告招牌設置於『道路』,如晝面截圖所示,且有持續利用之狀態,員警依據交通部函釋個案認定,已達妨礙交通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查交通部100年1月4日以交路字第0990036994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規定;如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均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論其是否長期或暫時而有區別」。

㈣再者,實務上就「足以妨礙交通之認定,寬嚴不一,惟不能

單純以未完全遮蔽或保留足以通行之空間,即認定不妨礙交通」,否則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又查系爭地點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為「道路」,非機車退出騎樓之路段,「如新北市新店區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其空間係供機車停放,且供其他用路人之使用,為「路權」之概念,而原告於「道路」設置洗手檯1座、活動廣告旗幟1面、道路與騎樓路面落差處設置鐵板1座、道路設置活動招牌1座之行為,侵害其他合法使用「道路」之用路人權益,本案經現場執勤員警認定「有妨礙交通之明確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㈡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9日14時23分許,遭被告所屬安和派

出所員警以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區OO街95號有「在道路上(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除下開爭點外,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相片8張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85、111-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之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之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事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1,200-2,400元」、「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1,500元」。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1年3月21日)前之111年3月7日即出具委任書狀,委任許宏宇律師檢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卷第63-66頁),此亦有被告111年3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3948號函可考(見卷第131-132頁)。足徵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111年3月21日」前,即於111年3月7日就本件違規事實提出申訴說明陳述其不服舉發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準此,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而未繳納罰鍰為由,誤為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最高額罰鍰1,5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