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4號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 李五福原 告 合鑫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麗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2號、111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概要:原告李五福君、原告合鑫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合鑫公司)駕駛原告合鑫公司所有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9日15時58分及16時許,在臺北市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第AFV291451、AFV291452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合鑫公司向被告申請第AFV291452交通違規歸責於原告李五福,被告以111年5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99776號函知原告李五福,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140569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21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2、111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李五福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合鑫公司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五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在塔悠路、健
康路口迴車,15時37分停等紅燈時,警員劉名勝騎警車至OOO—0000右側,並敲撃右前車窗。原告李五福向警員承認左轉燈尚未亮即逕行迴車,由於此時車輛係於左車道停等紅燈,劉員要求原告李五福靠右將車輛停放路邊,原告李五福便告知劉員有即時任務須立刻前往内湖載客,未依照員警要求靠邊停車,而待綠燈亮起遂往前行駛逕行左迴轉匝道往内湖行駛。
㈡然員警事後所告發者乃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稱原告李
五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然當時原告是迴轉(180度)並非左轉(90度),足見舉發錯誤。而《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共6款,該路段非禁止左轉路段,原告李五福有暫停並打左轉燈號,待前方車輛完全通過且無行人通行,才逕行180度迴轉,完全符合規則規範。《道路安全規則》106條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該規則並無下列敘述【在設有左轉箭頭燈號之路口,迴轉車輛須待左轉燈號亮起,始得迴轉】,因此原告當日應無違規。
㈢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員警當時認定之違規行為(假設確實違規)己完成,員警可依照錄影逕行舉發,當原告李五福開窗與員警對話時,員警應可確認原告李五福並無危險駕駛及酒駕之嫌。原告告知有即時任務並出示手機螢幕確認,並捍衛憲法第15條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員警卻欲以處罰條例阻止,故原告李五福當時不予理會。豈料數日後車行收到罰單,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欲吊扣原告李五福駕照6個月,等於褫奪原告李五福6個月工作權,明顯違憲。
㈣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28日裁催字第22-AFV291
452號,本件所謂違規時間與事實不符,起訴狀附上台灣大車隊行車軌跡,警員敲窗與原告李五福對話時間應為當日15:37,非員警所訴16:00,15:42原告已在内湖民善街,16:00原告李五福已在大直北安路。原告李五福停等紅燈時已員警對話,並非拒開窗拒檢。憲法為根本大法,處罰條例不可凌駕憲法。若裁決所仍欲吊扣原告李五福職業駕照,必須安排原告李五福6個月工作以維憲法賦與原告之工作權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㈡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⒈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9日16時,在塔悠路與健康路口,未
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攔停,惟系爭車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當場記下車號查證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先予敘明。
⒉有關原告李五福陳述意見略以:「......當時開窗與劉員對
話告知有派遣任務,欲前往內湖載客......」一節,本案經執勤員警再確認,該路口南往北方向設有左轉保護時相,系爭車輛在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南往北方向,未等待左轉燈號指示,即逕行迴轉行駛,經上前攔停指示靠右停車,惟原告李五福僅回應要趕著接客人即駛離,雖沿路鳴警報器示意停車,但該車依然置之不理,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1011號函在卷可稽。
㈢本案複查及答辯理由如下:
⒈本案原告李五福自承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逕行迴車,是經執
勤員警提示原告李五福本就有義務停車配合稽查,不應以另有營業業務或自認無違規事實而拒絕接受稽查逕自離開。
⒉查本件第AFV291452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條所規定之
逕行舉發案件,另第AFV291451號交通違規因員警攔停原告,原告不配合停車稽查故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綜上,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⒊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係規範定義汽車迴車應遵守事
項,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向左通行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此為原告對違規舉發認知錯誤。
⒋本案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經查,原告李五福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11年3月19日15
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塔悠路與健康路口時,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擊原告李五福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查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料原告李五福竟拒絕員警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91451、AFV291452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李五福及車主即原告合鑫公司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11年6月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21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2、111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李五福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合鑫公司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97、103、105頁)、原告不服舉發陳述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7月26日北遞字第1119503107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1011號函(見本院卷第83-84頁)與111年7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4453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採證錄影翻拍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23、125頁)、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7-157頁勘驗筆錄):
⒈檔名:2022_0319_155626_010.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
022/03/19/ 15:56:24(下同)⑴光碟時間15:58:21:畫面紅圈處系爭車輛迴轉。
⑵光碟時間15:58:42:員警追上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OO-0000號。
⑶光碟時間15:58:45:員警敲打系爭車輛右側車窗。
⑷光碟時間15:58:49:員警要求駕駛靠邊停車。
⑸光碟時間15:59:04: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攔下他係因為駕駛未等燈號,駕駛說他不知道,員警要求駕駛靠邊停車。
⑹光碟時間15:59:23: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求情。⒉檔名:2022_0319_155926_011.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3/19/ 15:59:24(下同)。
⑴光碟時間15:59:35: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求情,員警要求駕駛靠邊停車。
⑵光碟時間15:59:52: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趕時間也不能違規,駕駛回答他知道了,下次不會這樣子了。
⑶光碟時間16:00:16:員警要駕駛停靠路邊受檢,系爭車輛向前直行。
⑷光碟時間16:00:23:員警鳴笛示警。
⑸光碟時間16:00:33:員警於追逐過程中持續示警,系爭車輛駕駛未停車。
⑹光碟時間16:00:37:系爭車輛迴轉駛入麥帥二橋。
⒊檔名:MOVB3690.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3/19/ 1
5:54:31(下同)。⑴光碟時間15:54:46:員警追上系爭車輛。
⑵光碟時間15:55:00: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
⑶光碟時間15:56:1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未聽從員警指示停至路邊。
⑷光碟時間15:56:27:員警鳴笛示警。
⑸光碟時間15:56:27:員警鳴笛示警。
⑹光碟時間15:56:37:系爭車輛左轉。
⑺光碟時間15:56:38:系爭車輛向左迴轉,員警鳴笛示警。
⑻光碟時間15:56:40:系爭車輛迴轉上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李五福對於其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知之甚詳,始會於員警敲打車窗時表示其知道且下次不會如此,員警復於原告李五福未依指示靠邊停時鳴笛示警,然原告仍未理睬員警之指示,迴轉上橋離開。此情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名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塔悠路、健康路西北角,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看到違規人未依燈號指示而迴轉,所以追上前請他靠邊停車攔查,他就說他知道他違規他下次不會了,伊還是依然請他靠邊停車,後來綠燈之後,他就直行迴轉上麥二橋。伊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係因為違規人是左轉迴轉故為此記載,因該處號誌有『↑』,該綠燈直行號誌亮起時僅可直行。
待『←』向左箭頭號誌亮起時,始可左轉(包含迴轉),亦即該綠燈直行號誌亮起時僅可直行,左轉(包含迴轉)均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時明知該處包含『↑』及『←』號誌,須待『←』號誌亮起時始可左轉或迴轉,然因趕時間而於『↑』號誌亮起時進行迴轉,顯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進而數次以言詞或鳴笛方式要求系爭車輛駕駛接受稽查,詎料原告李五福駕駛系爭車輛竟不服執勤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李五福明確聽到員警要求其停車之指示,卻稱其因有工作而逕行離去,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足認原告當場經舉發警員舉發違規左轉(迴轉),未遵守責令停車以利稽查舉發卻駕車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所辯,尚難採認。
㈣又原告李五福稱其因被告吊扣駕照6個月,侵害其工作權云云
,然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告李五福係駕駛汽車,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而原告李五福所指情事(吊扣駕駛執照無法工作)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自無裁量瑕疪之違法。又衡諸該規定係於107年5月8日修正,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107年9月1日施行),其乃將原處罰內容(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加重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修正理由應乃在於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且該處罰內容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故原處分所為之處罰內容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