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6號原 告 張睿心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TVA70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TVA70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3月11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腰部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TVA70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將腰部安全帶繫於臀部,自符合上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據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稱: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腰部安全帶未繫),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複查採證影片,原告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另依據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汽車專用安全帶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三點式之安全帶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依規定繫妥腰部安全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8日國道警六交自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繫妥腰部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應全程繫妥安全帶,而所謂應繫妥自屬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況,苟不具有會發生安全帶保護作用,自不合法規所定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再者,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人、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身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依一般社會經驗,正確使用繫妥安全帶應具有安全帶保護作用之情形,即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當車輛行駛中,方能使安全帶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會有一定拉力服貼在身,進而能將駕駛人及乘客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且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人及乘客的傷害程度。
2.觀之舉發員警吳旻修、邱振修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三點式繫妥安全帶(腰部未繫)而依法舉發」,此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2:51:21,員警攔停原告;畫面時間22:51:29,原告安全帶僅有肩膀環繞胸前。員警問原告:「你腰部有過嗎,安全帶?腰部,你是用預扣的嗎?你先把它解開我看一下。」;畫面時間22:51:43,原告解開安全帶時未能順利解開,員警:「安全帶要三點式。」,員警請原告停靠路邊等候舉發。」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至89頁)附卷可稽,核與前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左肩至胸前雖有繫上安全帶,惟原告腰部上、下方未見繫有任何安全帶,顯然無法達到安全帶拉力服貼駕駛人在身,進而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之效果,自不符合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縱有將腰部安全帶繫於臀部,惟觀諸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警察請原告解開安全帶時,原告一時之間並無法順利解開該安全帶,此種腰部安全帶繫法能否達到保護駕駛人人身安全效果,尚有疑慮,實難認原告已繫妥腰部安全帶。故原告主張其將腰部安全帶繫於臀部,仍符合位於腰部以下之規定,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