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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0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9號原 告 林麗芳訴訟代理人 黃士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39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為夫妻,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此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附本院不公開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39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1月3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39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相關交通號誌表示錯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南港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設有「距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40公尺」及「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之交通標誌,惟上開二交通標誌間實際距離顯然未達40公尺,導致原告誤信其距離而無法即時從路肩駛入主線道;又上開二交通標誌間既未達40公尺,表示「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所標示之地點並非路肩終點,原告自無逾越路肩終點可言。

2.原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系爭路段設有匝道儀控,惟當時並未開啟,導致主線道車輛不易產生車距,且主線道車多擁擠、車速緩慢,原告為遵守「不得在路肩任意停車」及「變換車道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乃繼續往前行駛至檢舉人車前再伺機緩慢切向主線道,此屬客觀上唯一且無可迴避之選項,是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片18:27:23~31可清晰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且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依車流連續前進,系爭車輛係違規使用路肩超越前車,且非如原告所陳靜止狀態亦非高速車流,原告如依規定於禁止行駛路肩段提早使用左側方向燈即可變換回主線車道,原告所陳主線車道擁擠且不能於路肩任意停車及變換車道須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並無依據屬主觀陳述,實不可採。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係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即為行政罰法之受處分對象,全案依據舉發機關所送採證資料即可明確判斷原告違規事實,且原告僅以主觀陳述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故而原告所陳非本案撤銷處分之依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違規使用路肩」之規定?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

1.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2.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8:27:24,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畫面時間18:27:25,系爭車輛從右側路肩,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8:27:31,系爭車輛從右側路肩,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右方告示牌面:『路肩通行,限大客車』」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至121頁)在卷可稽。又「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禁止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嚴格遵守,不同於指示標誌,無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置預告標誌;又為提早告示用路人,於系爭路段上游增設「小行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並於108年12月19日於路肩終點上游增設「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及「前方24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作為加強告示之用,且相關標誌及開放路肩訊息均清晰可辨識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20日北管字第1110030194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小行車通行路肩終點」交通標誌與「小行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交通標誌間相距不足40公尺,其自無逾越路肩終點,且該交通標誌設置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其主觀上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觀諸上開採證光碟畫面,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雖多,然仍能依序往前行駛,並無擁塞呈現靜止狀態,故原告主張主線車道擁擠且為遵守「不能於路肩任意停車」及「變換車道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才從路肩伺機緩慢切向主線道,其對於上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