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1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12號原 告 羅昇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為前揭三種標的之確認請求,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殊無可能容許原告於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已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再藉由確認訴訟對於已具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或已具既判力之事件,重啟訴訟程序。

三、查原告前曾不服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判決駁回上訴。今原告復就同一處分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所確認之標的究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其他,具體情形及請求之聲明為何,請一併具狀敘明,又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是否合乎確認訴訟之三種確認之訴種類,以及是否係對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具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或已具既判力事件提起確認之訴,如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應確認是否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而提起本件訴訟,請原告自行查明上開情節後,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