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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1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18號原 告 苗華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TA20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段接近大安路口,因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光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CTA2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2月18日前、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CTA2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遲於111年5月3日、5月11日至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第1次、第2次陳述書,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係騎車在機車停等區內等待號誌,並配合員警檢查,無違規事實,就被開立紅單,之後也沒有將是何違規事實告知及將紅單交給原告核對簽名,員警便騎車揚長離去。待數月後接到裁決書,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事實,照片可以證明原告是在路口,為何會開立紅單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案經道路主管機關於新北市○○區○○路○○○路○路○設○○○○

○○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本案舉發員警擔服勤務,於110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目視發現ADT-7337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臨大安路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陳述人上在停止線之前,應依規定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穿越路口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未依規定於號誌顯示紅燈時停車,員警始趨前隊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權益,並依法填製第CCTA20323號通知單。

㈢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㈣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1364號函(見本院卷第79-81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見本院卷第97頁)、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則回覆以上開答辯意旨,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⒉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可認已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即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部分:證人即舉發機關光華派出所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從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02 巷出來,本來在停等紅燈,見新樹路302 巷口的號誌轉綠,要往前行駛,看到原告從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跨越停止線,壓上斑馬線。伊已經往前行駛好幾秒,對方才從紅燈的地方出來,而是看到伊等後才馬上停下。該路口算起來共有6個號誌,新樹路不管哪個方向都是綠燈時,新樹路那條雙向不論往中正路或是樹林方向都是一起呈現綠燈,這個時候新樹路302 巷跟大安路號誌都會是紅燈。而新樹路302 巷號誌轉綠燈時,大安路及新樹路號誌都會是紅燈。大安路綠燈時,302 巷專用號誌及新樹路302 巷、新樹路號誌都會轉紅燈。302 巷專用號誌與新樹路302 巷號誌同步。伊從所在之

302 巷號誌轉綠燈出來已經有數秒,而當時新樹路雙向都是紅燈,原告從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餘同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係依照號誌之變化及原告跨越停止線壓上斑馬線等情判斷原告有闖紅燈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既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路口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闖紅燈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表達結證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更遑論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於事發當時有攝影原告違規之過程,僅因於擷取原告駛越停止線之相關畫面後將相關錄影畫面刪除(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所述顯與卷附截圖照片顯示原告於新樹路302巷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直行相符(見本院卷第91、93頁)。佐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到庭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當場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從而,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可認已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即原 告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 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足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可予以攔停稽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發現而為攔停稽查,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製單舉發等程序,本件舉發程序明顯係屬「當場舉發」之情,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固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惟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與權益,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自可認舉發員警已踐行對原告為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之程序,並在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即應認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認為有利之判斷。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