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3號原 告 楊程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4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4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景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另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騎士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1月26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1A304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於111年5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立即下車查看系爭機車騎士是否受傷,
主動報警並預防性叫了救護車。系爭機車騎士上救護車到達醫院後,原告有電話與其聯繫,系爭機車騎士回覆身體無礙,原告協商替其維修機車損傷,系爭機車騎士同意。原告與系爭機車騎士於110年11月22日在機車行確認系爭機車維修完成並簽訂和解書,當天再次與系爭機車騎士確認是否有受傷,系爭機車騎士回覆沒有,一切正常,和解書上記載系爭機車騎士體傷不請求,亦足以證明其身體無恙。系爭機車騎士根本沒有受傷,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原告應予撤銷。
⒉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源於道交條例第33條,適用於高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系爭交通事故地點為一般道路,亦無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適用。
⒊事故發生當下,員警草草做完筆錄,並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
。其後員警致電原告詢問是否保留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表示因當日員警告知已處理完成故未保留,員警表示了解即結束對話,亦未要求原告至警局接受調查。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後至便利商店繳納罰款,便利商店店員表示無法繳納。因原告未發生過相關狀況,且通知單要求原告至警局接受調查之文字非常小,一般人根本不會注意,故不知被員警要求至警局接受調查。因有上述狀況,原告認為處罰過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認事故對造未受傷,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一節,查
對造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第3點紀錄「右膝挫傷」在案,並於事故後送萬芳醫院救治。故原告僅以對造未對體傷部分求償而自我認定對造無受傷情事,實為原告之主觀臆測而非事實。⒉有關原告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舉發要件為管制道路適用
一節,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是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處罰對象,又原告違規闖紅燈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原告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原告對法規錯誤理解。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件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景福街255號監視器
⑴19:23:39: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⑵19:23:47: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⑶19:23:48:系爭車輛車頭向左偏,繼續向前行駛;⑷19:23:49:系爭車輛車通過行人穿越道;⑸19:23:50:系爭車輛頭向右偏,繼續向前行駛;⑹19:23:51: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⑺19:23:52: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⑻19:23:53:系爭車輛與右側行駛而來機車發生碰撞;⒉檔案名稱:A車行車記錄器
⑴19:23:21: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⑵19:23:28:路口交通號誌變為黃燈,系爭車輛繼續向前
行駛;⑶19:23:30: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地面可見機車停等區
標線,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⑷19:23:31:路口交通號誌變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機車
停等區,繼續向前行駛;⑸19:23:32: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向左偏
;⑹19:23:33: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⑺19:23:34: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
,繼續向前行駛;⑻19:23:35: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繼續向
前行駛;⑼19:23:36: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
駛,畫面右下角出現系爭機車;⑽19:23:37: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飛
出;⒊檔案名稱:羅斯福路6段216號監視器
⑴19:23:49: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⑵19:23:50:系爭機車向前行駛;⑶19:23:50: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倒地;⒋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對面監視器
⑴19:23:22: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⑵19:23:25: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⑶19:23:29: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闖紅燈,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且系爭機車騎士飛出之情。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系爭機車騎士因系爭事故,所幸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0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因而肇事致系爭機車騎士受有傷害,且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1月22日與系爭機車騎士簽訂和解書,系
爭機車騎士表示沒有受傷,和解書上記載系爭機車騎士體傷不請求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機車騎士於萬芳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本院亦發函再次詢問系爭機車騎士,系爭機車騎士具狀表示當日發生交通事故,因「右膝挫傷」經救護車載往萬芳醫院進行包紮治療,並於診間完成警方詢問及筆錄,完成後逕行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見系爭機車騎士確因原告駕車闖紅燈肇事之行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況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肇事情形」欄係記載「110年11月1日19時32分由甲方(即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及景中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系爭機車騎士)所駕系爭機車車損、體傷」,益徵系爭機車騎士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地點為一般道路,並無道交條例第6
1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惟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可知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即應以上開規定裁罰。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因而肇事致系爭機車騎士受有傷害,且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會。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本無裁量之權限。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左上角並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是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11年1月8日前至被告處所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1年4月29日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並無違誤。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