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2號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楊祐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字北市裁催第22-AFV210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前,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酒測勤務攔檢點,經舉發機關發見原告車內散發大麻氣味,進而查獲原告持有毒品,並採驗原告尿液,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210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6日前。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102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實於事發前36小時使用捲菸一支,但原告所驗出之大麻殘留,並不能證明係原告駕車前使用,或體內所殘留之大麻影響原告駕駛。且員警以脅迫或利誘的方式令原告同意搜索,原告亦無同意員警查看包包,員警之舉發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坦承吸食毒品,並不爭執,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舉發要件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構成違規行為,原告違規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前,因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38391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2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不能證明體內所殘留之大麻影響原告駕駛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吸食毒品超過標準進而違反該條
之構成要件,條文本身係記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無任何但書或排除要件,換言之,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吸食毒品,即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不另論駕駛人當時是否能正常駕駛車輛。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可知在100年修正前,將原本由法院判斷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刪除,改以服用毒品駕車逕認為構成該條之罪。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法條結構,未有何類似100年刑法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而直接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作為判斷,就此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在道交條例第35條既有意排除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直接以吸食毒品作為構成要件依據,法院於解釋時,當不能自行創造法條所無之構成要件用以作為該條是否適用之標準。
⒉經查,舉發機關將所採檢之原告尿液,委託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中酵素分析法(EIA)大麻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大麻代謝物項目呈現陽性反應。
且原告對於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況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確實於事發前36小時使用捲菸一支」、於言詞辯論時則表示「我爭執的是當天及開車時我都沒有吸食大麻,我是驗尿前約30小時吸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07頁)。是原告既已於駕車前有吸食毒品情事,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檢驗出原告體內殘有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足見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毋庸再判斷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等語,亦不可採: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復警員固屬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述警察職權行使之各項措施,會隨著證據發現、開展,銜接刑事犯罪偵查作為,在外觀上差異不大,祇是所施強制力之強度不同、發動門檻要件有別而已;具體以言,前述警察行政行為之發動門檻,係出於警察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逮捕、搜索及扣押之刑事(司法)強制處分,則需達於「相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參照)始得為之。而判斷警察所為行政行為是否合理,應考慮警察執法現場的專業觀察、直覺反應,受檢人員是否有緊張、逃避行為以及其他異常之行為表徵,有無民眾報案、根據線報或其他情資,並綜合當時的客觀環境(諸如深夜時分、人員出入複雜之場所、治安重點及高犯罪發生率之地區等等),是否足以產生前述之合理懷疑,而為必要之查證、攔阻,甚至檢查,以維護執法人員安全及避免急迫危害發生,苟因此發現具體的違法犯罪情事,進而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受檢人員涉嫌犯罪,即得依刑事訴訟法逮捕、搜索及扣押等相關規定為司法強制處分。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行經舉發機關執行酒測勤務
攔檢站,而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依據舉發機關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4-96頁),原告行經之攔檢站屬舉發機關為執行酒測勤務所指定攔檢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員警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是員警將行經攔檢站之原告予以攔停應屬合法。又當時員警將原告攔停後,發現系爭車輛飄散二級毒品大麻氣味,且請原告下車後,原告神情異常緊張,大麻氣味亦不斷自原告隨身包包發散,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有犯罪之嫌疑,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並依附帶搜索之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查獲二級毒品大麻2包,此有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說明,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本件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攔停原告時,即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飄散大麻氣味,於原告下車後更發現原告神情緊張、包包不斷散發大麻氣味,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已涉及犯罪,再衡諸本院當庭勘驗之員警攔查原告時之密錄器影像,員警攔查原告時即已表示聞到大麻的味道(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員警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逮捕及搜索。
⒊再者,關於員警逮捕及搜索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
遭員警逮捕時曾向本院聲請提審,主張員警並未確認其持有大麻即任意加以逮捕,故員警亦無從查知車內存有任何大麻之情形,包包當時係放置在車內之副駕駚座,應非附帶搜索之範圍等語,經本院111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審認:「……經查,本件員警陳正文於實施酒駕攔查勤務時攔停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車輛,並要求聲請人下車查看證件後,徵得聲請人同意查看車內時,即直接查看車輛前方副駕駛座之包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足信員警於職務報告內記載『大麻氣味自其隨身包包內不斷散發』等語相合,足見警方確實於攔查聲請人並查看車輛時即已依照其實務經驗確認聲請人所持有之包包藏放有大麻,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大麻確認後,確實有散發特定之氣味,而考量於攔停聲請人車輛時,該車輛車窗均緊開,而不能排除大麻氣味充斥其車輛之情形,綜上所述,警方以聲請人之身體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因而逮捕聲請人依法尚屬有據。另聲請人所持用之包包於遭逮捕後,無論係當時是由聲請人所持有或放置於車輛內,均不解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隨身物品,是本件依附帶搜索而搜索聲請人之隨身包包依法仍屬有據。本件聲請提審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111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審卷宗核閱。是可認員警當時係聞到原告包包有大麻之氣味,依其實務經驗認定原告包包藏放有大麻,遂以原告之身體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準現行犯逮捕,再依同法第130條關於附帶搜索之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大麻2包,是以,員警之攔停程序及逮捕、搜索程序,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5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