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4號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樓朝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月2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1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2月4日前繳送。
(二)111年2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2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1年2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裁決書作成時,認原裁決部分記載尚有不當,同意撤銷裁決書中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之處分部分,但處罰主文第一項認仍無違誤,仍應予維持,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144巷前,因紅線臨停,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大型車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逕行駛離」、「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0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於110年11月8日辦理歸責與原告,並於110年11月9日將違規資料送達原告。被告嗣於110年12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被告復於111年2月11日更正原處分,撤銷裁決書中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之處分部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拒絕接受稽查。車輛於現場為停止狀態,與男警溝通並告知自己將離去後才離去。女警未鳴笛或是吹哨,也未以交管棒指示停車。女警拍車身的動作未能有效表達該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圖,但原告已被現場男警稽查過,故不知應該停車,並且離去。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之行為後,隨即上前攔停原告,並要求其出示駕行照及大型車輛通行證以供查證,此查證行為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然原告不斷以會開走等理由拖延不願出示,爾後甚至強行開車離去,罔顧值勤員警有遭捲入車底之風險,核其行為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屬實,於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附件一「影像檔.AVI」00:00:15~00:00:22)亦可見,原告開車駛離之過程,員警仍不斷拍打駕駛座側車門並喊到:「欸!臨檢…停下…」,顯見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見員警無任何動作認為沒事就離開等語,與事實不符,僅為開脫罪責之詞,不影響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之認定,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0,000元。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144巷前,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1頁)、歸責資料(本院卷第61-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0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女警未鳴笛或是吹哨,也未以交管棒指示停車,拍車身的動作未能有效表達該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圖,但原告已被現場男警稽查過,故不知應該停車,並且離去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為員警密錄器所攝影像,拍攝日期顯示為2021/02/24。影片一開始,佩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警員)沿停放於路旁之一輛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朝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步行;影片內時間10:47:55時,並可見系爭車輛駕駕駛座旁已有另一名執勤員警(下稱B警員)站立車旁,正抬頭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話。影片內時間10:48:05時,A警員步行至B警員身後,並可見B警員朝系爭車輛駕駛做手勢,惟對話內容因系爭車輛聲響較大而無法辦識。影片內時間10:48:05時,系爭車輛開始起步朝前移動,B警員隨即拍打糸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叫喊『ㄟ!ㄟ!』,並以手指指向糸爭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仍持續缓步朝前行駛;影片內時間10:48:09時,A、B警員均以手掌拍打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系爭車輛隨即加速朝前駛離。」(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再觀諸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表,員警表示:「職於110年02月24日10時29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144巷口時,見自用半拖車(車號:000-0000)停靠於路旁紅線處故上前攔查,請該車駕駛下車受檢並出示駕行照及通行證。惟當下該駕駛不斷以將會開走等理由推拖下車受檢,職於無法查證駕駛身分當下即明確向該駕駛表示下車,該駕駛罔顧值勤警方站立於車旁之危險便逕自駛離,職於當下僅能先行閃避並拍打車身告知下車且危險之狀況,返所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依員警答辯內容可知,當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路紅線,員警上前待原告搖下車窗後,請原告下車受檢,而原告在未經員警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員警稽查。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起步行駛時,員警叫喊「ㄟ!ㄟ!」,並以手掌拍打系爭車輛制止原告離去,難謂原告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在未經員警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員警稽查,倘若原告對於員警是否確係同意其得離去尚有存疑,應即停車確認,而非繼續駕車駛離,是原告逕自駛離現場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供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惟依上開所勘驗之影像,即足以證明原告不依員警之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調查另一名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