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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4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41號原 告 許睿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Q083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Q083號(下稱原處分A)、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A及原處分B,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後,其中原處分B已依原告請求自行撤銷裁決,有被告111年9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23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原處分B部分起訴。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5月1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148巷與環河南路2段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遂趨前攔停原告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T5Q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7月4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認為該交通號誌為綠燈而迴轉,惟員警卻認定為紅燈,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答辯書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320巷右轉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員警駛出臺北市○○○路0段000號華江派出所旋即見原告在系爭地點紅燈迴轉而趨前攔停,且原告當時亦自承因父母住院趕時間才違規。

2.舉發機關檢附臺北市○○○路0段○○○○路0段○○○○○○○○○○地○○號誌時間差,由畫面可知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東向西)綠燈後約過8秒,系爭地點號誌全紅,原告迴轉當時系爭地點已亮紅燈,其應停止行駛,卻逕自違規紅燈迴轉,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6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34356號函暨交通申訴答辯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7至59頁)、111年8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47955號函暨違規現場示意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證人即舉發員警莊仟聿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我從華江派出所騎乘機車右轉後,就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我前面的紅綠燈號誌紅燈時迴轉,我就向前攔查原告,原告向我表示「對不起,他在趕時間,因為父母住院」,當場並沒有向我提出爭執其為綠燈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前述之採證翻拍照片相符,堪以採信。又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紅燈迴轉後旋即趨前攔查原告,原告當場並未爭執該路口之號誌情形且正常簽收該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紅燈違規迴轉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