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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6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2號原 告 蕭偉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7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7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中山北路2段左轉長春路時,與另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騎士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1年6月8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路口南北向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南往北行駛雖已超越停止線,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惟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嗣系爭機車仍在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喪失通行路權後持續直行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闖紅燈事證明確。系爭機車闖紅燈沒有路權,不是直行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沿中山北路2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往東左轉時,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左轉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卷查無相關具體事(跡)證可資佐證系爭機車行駛速率已逾

當地速限之情形;另查系爭路口號誌時制為普通二時相,檢視旨案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後,北向南號誌紅燈始啟亮,是以,舉發機關未便予分析研判。

⒊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

,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06:41:55:系爭車輛行駛至中山北路2段接近長春路口處,

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⒉06:41:56:系爭車輛接近停止線時,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

誌變為黃燈;⒊06:41:57: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開始左轉長春路,中山北

路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⒋06:41:58: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

號誌為黃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停止線前;⒌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

號誌黃燈熄滅紅燈尚未亮起,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通過停止線;⒍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

號誌轉為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⒎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

號誌為紅燈,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兩名機車騎士於長春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斑馬線上;⒏06:42:00: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長春路路口交通號

誌為紅燈,兩名機車騎士於長春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通過斑馬線處;⒐06:42:00:兩車相撞,系爭機車倒地,騎士飛出;⒑06:42:01:系爭車輛停止,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⒒06:42:02: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又當時系爭路口號誌時制為普通二時相,中山北路2段南北雙向燈號變換顯示應為同步,且號誌運作無異常,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9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參,可見系爭路口中山北路2段南北雙向燈號變換為同步顯示。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至長春路,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路口黃燈亮起後約2秒始出現在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於中山北路路口黃燈號誌熄滅紅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已通過停止線,於上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係位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之後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相撞,系爭機車倒地,騎士飛出等情。準此,當時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路口黃燈亮起後約2秒仍未通過停止線,此時系爭機車騎士應可預見黃燈即將轉為紅燈,而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路口黃燈號誌熄滅紅燈號誌尚未亮起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上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仍位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此時系爭機車當已喪失路權,禁止通行,其仍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甚明,因而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當時系爭機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自無路權可言,從而被告逕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