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6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既以「乙○○」為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是否指「乙○○」為未成年人而無完全行為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受監護宣告致無行為能力,依起訴狀暨其附件無從判斷,請提出原告確未成年或確受監護宣告以及「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如「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應補正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書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