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2號原 告 飛音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秀霞訴訟代理人 林恩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3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3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負責人係其舅媽,舅媽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車輛)贈與其父親,但未辦理車籍過戶;我之前是原告之員工,本件訴訟救濟程序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2面及行照1枚,嗣因停駛逾期未辦理復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嗣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排水溝渠上,經民眾報案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獲報於111年5月4日11時54分至現場查處,並照相採證,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23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及拖吊。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任林恩弘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牌照扣繳(原告不爭執,非本院審理範疇),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林恩弘住家門口,該路段為私人住宅用地,且採證相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地面上並未劃設禁止停車紅線標線,亦未妨礙公眾通行及安全,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2.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已對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範。系爭車輛已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2項以上,故為廢棄車輛。又廢棄車輛應依相關程序進行通知、公告,惟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均未告知原告,且未依法規程序處理,其執法程序自有疏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4日11時5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民眾報案檢舉,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至現場查處,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即照相採證,爰依法逕行舉發拖吊,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可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不限於公有道路或私有道路,舉凡供公眾通行之用均屬之;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已佔據道路(排水溝渠)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懸掛有效牌照即不得於道路上停車,至於道路上是否有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是否妨礙公眾通行及安全則非所問,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3.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4日違規舉發當天係因辦理停駛後,逾期未辦理復駛而遭註銷,原告遲至111年5月4日違規後才辦理報廢手續,故該車並非廢棄車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是否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二)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車輛」?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4項、第82條之1(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32326號函暨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第113至115頁)、111年6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34459號函暨交辦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地點雖為私人土地,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林恩弘住家門前,該處雖為林恩弘所有私人土地,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附卷可佐,惟依前述之採證照片及交辦單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屬於公共設施之排水溝渠上,該處仍屬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自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其私人土地且未劃有禁止停車紅線標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系爭車輛已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廢棄車輛: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所稱廢棄車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嗣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而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又依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由上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罰。
2.經查,依前述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示,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7日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2面及行照1枚,足見系爭車輛於違規舉發當時尚未辦妥報廢程序自明。惟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僅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道路為查處,至於該車車況是否已屬「廢棄車輛」乙節未探究查明,是本件舉發程序自有瑕疵。
3.原告於101年6月7日辦竣停駛並繳回牌照及行照,嗣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等情,有前述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7頁)、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31頁)、崇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崇祐公司)出具之車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本院字卷第57頁)在卷可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系爭車輛已10幾年未行駛,該車車頂帆布已長滿青苔,底盤鈑金鏽蝕嚴重、油箱無油且引擎損壞而無法發動行駛,嗣至保管場要領回系爭車輛時,係委由環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保管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原告起訴時所檢附系爭車輛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及前述崇祐公司出具之車況說明書內容相符,是系爭車輛車頂帆布佈滿青苔係因多年未行駛所致,且原告前往保管場領車時,尚須委請環保公司到場協助始能將系爭車輛拖離保管場,堪認系爭車輛當時確已失去原效用,核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廢棄車輛,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標的,是被告抗辯該車於違規舉發當時尚未辦理報廢程序,非屬廢棄車輛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