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73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源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111年8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且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之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