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7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7號原 告 龔柏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H044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其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109年7月7日,詎其逾期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以第20H044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8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20H044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明:職業駕駛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109年7月7日到期,因疫情未能定期審

驗,惟媒體報導疫情期間到期之職業駕照,可展延至職業駕駛人,在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者,須於三級警戒解除後6個月內完成審驗,衛福部於110/7/26宣佈降級為二級警戒。

㈡照上述行政命令解釋,凡於疫情期間,到期之需審驗駕照持

有人,應在宣佈三級警戒後半年完成職業駕照之審驗,若未進行審驗則最高罰鍰新台幣600元,另若於警戒降級後一年仍未審驗則註銷其職業駕照,故依照裁決處公佈之行政命令通知內容,其最後註銷期日、應為疫情宣佈三級警戒當日之次年111年7月26日。

㈢被告未充分考量其疫情期間其機關受行政院命,防疫期間,

不群聚、防疫為先、便民措施所發布各大媒體所公佈之便民防疫特別行政命令,甚而幾無查詢內部資料,逕予直接引用「現行、既有」之相關交通罰責逕付裁決,致原告駕照失效、營業登記證一併失效,斷了原告全家經濟命脈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㈡舉發機關函覆略以: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5月19日訂頒之「因應民眾受新冠肺

炎防疫措施影響之各項公路監理業務權益說明」,於110年發布疫情三級警戒措施期間(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職業駕駛執照之應審驗日期落於上開期間之駕駛人得「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3級以上警戒防疫規定,並確保醫療機構量能,展延至全國各地三級以上警戒防疫規定均解除後6個月內完成換發或審驗,視同未逾期。」。該3級警戒措施業於110年7月27日降為2級警戒,爰依上開配套措施,職業駕駛執照之應審驗日期落於3級警戒期間之駕駛人應於111年1月26日前完成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方符合上開配套措施。

⒉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26日前申請職業駕駛執照補審驗,故案

內原告之陳述,不符前開配套措施,爰礙難同意撤銷旨揭違規處分,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日北市監駕字第111015487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19日因應民眾受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影響之各項公路監理業務權益說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原告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審驗,且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5月19日訂頒之「因應民眾受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影響之各項公路監理業務權益說明」,原告亦不符合免罰之要件,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

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㈡本件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其

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109年7月7日,惟原告逾期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以第20H044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11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有本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3日北市監駕字第1110154871號函、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63頁、65頁),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其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非無據。

㈢雖原告主張因疫情未能定期審驗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

於110年5月19日訂頒之「因應民眾受 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影響之各項公路監理業務權益說明」,於110年發布疫情三級警戒措施期間(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職業駕駛執照之應審驗日期落於上開期間之駕駛人得「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三級以上警戒防疫規定,並確保醫療機構量能,展延至全國各地三級以上警戒防疫規定均解除後6個月内完成換發或審驗,視同未逾期。」。該三級警戒措施業於110年7月27日降為二級警戒,爰依上開配套措施,職業駕駛執照之應審驗日期落於三級警戒期間之駕駛人應於111年1月26日前完成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方符合上開配套措施,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26日前完成職業駕駛執照審驗,自不符合開規定。又原告並無「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參照)所規定得逾期申請審驗之情形,且原告既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則其就應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更遑論原告主張其職業駕駛為原告全家經濟命脈,則其對於何時應完成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乙情應特別予以留意,倘其對於應完成駕駛執照審驗之期限有所疑問,或對於疫情期間審驗狀況不清楚,應可透過向監理機關查詢而知悉正確資訊,而非一味信賴媒體之報導內容,是原告就其未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節,縱非出於故意,然其就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乙事本負有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疏於注意而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亦難謂其並無過失,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洵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註銷駕駛執照(註明:職業駕駛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於法核無違誤,舉發程序亦未見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