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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8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87號原 告 陳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J3N7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車牌號碼為0000-OO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5日11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因「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第A02J3N7A9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171517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11年7月13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0987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11年7月19日、8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161348、1113192426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J3N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天暫停於台北市○○路○段00○00號元大銀行門前之黃實線,當時黃實線旁僅有一收廢紙之腳踏車阿伯停在旁邊,且原告進藥房取藥僅有兩分鐘,故原告之行為應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非屬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略以:「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㈡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⒈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5日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因「併排停車」,由舉發機關員警確認違規屬實,現場逕行舉發。

⒉檢視採證照片查復如下:⑴系爭車輛停放時,駕駛人離車,於

員警完成告發時未返回,且車輛右側劃有汽車停車格。⑵依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只要違規停車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上,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車......,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旨案併排停車確已占用車道,迫使後方車輛繞行,確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礙難撤銷舉發。㈢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5日11時4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併

排停車,系爭車輛右側確有汽車停放。另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號判決略以:「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另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確有汽車,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其違規已影響他車,爰原告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㈣有關原告認停車僅2分鐘屬臨時停車一節,查處罰條例第3條

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未見原告出現,且系爭車輛內並無駕駛,是屬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故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予以處罰。

㈡經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5日11時

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南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稽查,因駕駛人不在場,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A02J3N7A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嗣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8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J3N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30307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9、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111年7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13161348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專業判斷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南昌路一段為雙向單車道路段,路邊設有停車格,系爭車輛係併排停於路邊停車格旁,車內無人、引擎熄火且未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有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9頁),亦即系爭車輛之停車狀況,係沒有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其他車燈、煞車燈以及處於熄火狀態,亦即根本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法律構成要件要素,而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況倘如原告所言其進藥房取藥僅有兩分鐘,則其理應於下車前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並於取藥過程中密切注意車輛之狀態,然自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併排停於路邊停車格旁之違規情事,至該單離去之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出面陳述該車為其所有,且僅暫時臨停取藥,是原告前開辯稱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申訴答辯報告表,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停車事實(將臨時停車捏造成停車狀態)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目睹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該車並未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且該員警在該址附近巡視告發違規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逕舉時確認駕駛人不在車上且該車引擎為熄火狀態,認定系爭車輛為駕駛人不在駕駛座上且停車狀態超過3分鐘之併排停車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㈣又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於雙向單線道之路邊停車格旁,已佔用

機車騎士或欲右轉車輛之車道,致使機車騎士前行時經過系爭車輛時須繞道通行,而增加渠等行車之危險,除有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外(見本院卷第57、79頁),此情核與舉發員警於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7頁)載明:

「職於111年05月05日擔服10時到13時勤查勤務,於11時04分許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行經南昌路一段(南北雙向放通行共兩線道)83號前見自小客0000-OO號車輛併排停車,已影響停於路旁汽車格内自小客及路旁機車出入,職到場目視駕駛座及其他座位無人,於違規車輛駕駛座前製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第4款逕行舉發同條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並放置於駕駛座擋風玻璃前(用雨刷夾住),將違規事實拍照存於系統内,完成舉發動作。舉發過程中職目視確認車内無人、後照鏡關閉且未見違規駕駛人前來向職告知該違規車輛為他本人所停放,故該車狀態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經判斷屬違規停車。若違規人是有位於駕駛座上或可隨時返回車内時,於職舉發過程或將告示單放於駕駛座擋風玻璃時,立即告知職,職亦依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應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將視違規車輛為臨停狀態。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而告發,敬請依法予以裁處」等語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不可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