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94號原 告 吳天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吳○○駕駛原告吳天賜(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451巷口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ZWB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5日前。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8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61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舉發單誤載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且就違犯法條也適用錯誤,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車所有人需「明知」駕駛人酒駕始予以處罰。然訴外人吳○○違規酒駕當日,原告並未與訴外人吳○○碰面、亦未與其聯絡,是原告並不知悉訴外人吳○○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例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有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且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所有,原告當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陳皆非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依同條第9項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2年,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掌電字第A00ZWB61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1229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83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外人吳○○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無違誤:
1.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曾就「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2.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然此規定顯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四)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兒子吳○○同住;系爭車輛的鑰匙我平常都放在家裡抽屜,他如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就會拿我的車子去開」,且本院訊問其是否有囑咐吳○○不得酒後駕車時,自承:「我不知道他會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原告平日確有將系爭車輛交由吳○○使用,其與吳○○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處,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原告與吳○○之關係緊密,更有監督管理吳○○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是原告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而原告自承未告知吳○○駕駛系爭車輛前不得飲酒,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原告泛稱其對吳○○酒後駕車不知情,應予免罰云云,應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