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4號原 告 凃木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複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P149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0時1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周邊黃線處停車(簡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簡稱舉發機關)值勤人員拍照採證,掣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原告分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111年7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1AP149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車輛停放處立有紅色警示牌,標有『8:00-
10:00,大客車臨停上下課專用,其餘時段開放停車』,而系爭汽車係於10時12分停放於該處,應為該處開放停車時段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⒊道路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內容就臨時停
車與停車行為適用略以:「…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㈡經查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駕駛座無人,又原告於申訴書
內容提及:「本人遵循指示牌規定,於早上10:00過後才停車…」等語,足認於取締當時系爭車輛並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內容,自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之,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應無疑義;又自上述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停放處旁緣石上確劃有黃實線,該標繪清晰可輕易辨識並無誤認之虞,且按前開設置規則,該標線處禁停時段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用路人應可知悉該址於該時段不可停車,而本件原告於10時12分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自處黃線禁停時間內,構成「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停放車輛之時間屬開放停車時段,惟查違規現
場照並對照系爭汽車停放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懸前方廊柱掛有標有『08:00-10:00大客車臨停上下客專用,其餘時段開放停車』字樣並劃有向右箭頭之紅色警示牌,再往右設有懸掛『人行道禁止停車』及同上述內容之紅色警示標牌之立桿,可知系爭汽車停放處並非上述標牌規制範圍,仍屬一般黃線禁止停車區域,於每日7時至20時禁止停車,上情有舉發機關回復函可稽,原告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處分應予以維持。
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0日10時12分許,停放在
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周邊黃線處旁,該地點之道路緣石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經舉發機關認屬在劃有黃實線路段停車,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4張、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3、53-57、59、95-9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違規地
點旁除於道路側邊繪設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外,另設有附牌,其上載明「08:00-10:00大客車臨停上下客專用其餘時段開放停車→」等內容之標誌,該標誌上繪製「→」所指方向方為該告示牌所示區域,非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處之黃實線區域,衡諸常情,並無使原告不能注意該附牌存在之情事,此有原告111年7月7日起訴狀所載:「本人停車時間是在寶慶路25號周邊,豎有立著紅色警示牌(08:00-10:00大客車臨停上下客專用其餘時段開放停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且標示語意清楚明確,無任何窒礙難解,模糊不清之處,該附牌係主管機關衡量整體用路狀況,特以附牌將黃實線區域禁止停車時間,每日上午8時至10時開放大客車作為大客車臨停區之用,在該時段期間內,除大客車得在該處臨時停車外,任何車種均不得在該處停車,此觀之標誌上「08:00-10:00大客車臨停上下客專用其餘時段開放停車」之中文內容甚明。又原告之系爭汽車非屬大客車,其所停車之系爭違規地點非為上述附牌允許大客車專用臨停之區域,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足佐(見卷第71頁),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當無不知標繪黃實線區域系禁止停車之區域,是原告空言指稱系爭違規地點標有『8:00-10:00,大客車臨停上下課專用,其餘時段開放停車』,而系爭汽車係於10時12分停放於該處,應為該處開放停車時段云云,要無可採,又不能因原告個人之認知附牌所規定之區域錯誤而得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系爭違規地點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