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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0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9號原 告 毛正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6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2月26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41巷68弄往芳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41巷68弄與芳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林○○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受有頭部擦挫傷、鼻出血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06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一、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同條例第61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開立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A車在系爭地點左轉之際,已善盡查看路口車況之注意義務,確認路口無車後才轉動車頭左轉芳蘭路,卻於即將完成轉彎之際,驟然發現林○○騎乘B車沿芳蘭路由北向南超速疾駛而來,原告無充分反應時間,致遭林○○自左側身撞及而人車倒地。系爭路口之68弄道路狹窄,原告行進方向之左側設有圍牆,且案發當時芳蘭路西側鄰近路口之停車格停放一輛貨車,車身巨大,原告之視線遭遮擋,必須越過停止線及斑馬線行至交岔路口方得看清芳蘭路之路況全貌,原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於路口停止線處查看路況時,未能發現B車,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客觀上既無法發現幹線道有車輛,自不能強令原告履行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故原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既不能認定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審視本件舉發機關查復函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騎乘A車沿臺北市基隆路4段41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側車身與沿芳蘭路北向南行駛之B車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臺北市基隆路4段41巷西向東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現行交通法規規定,並未有因車輛行駛距離、碰撞位置而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A車行經系爭路口,因其為支線道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幹道車輛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穿越路口的動作,始符合上開法規「讓車」之目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支道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而肇事,此有路口監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5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22966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系爭路口為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臺北市基隆路4段41巷68弄道路寬度為4公尺,而芬蘭路道路寬度則為6公尺,足見原告之行向道路為支線道。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1:38:55,B車直行行駛於道路上;畫面時間21:38:56,B車直行行駛於道路上,接近路口;畫面時間21:38:59,B車與A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畫面時間21:39:04,B車與A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至18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現場圖及勘驗結果可知,堪認原告騎乘A車至系爭路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超速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4日北檢邦日111偵11935字第111909923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又原告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林○○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附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A車自上開68弄巷子內駛出系爭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B車車主林○○亦有車速過快情形,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原告與林○○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所執前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