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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1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0號原 告 游昌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5W9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游昌洋(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2G5W9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前。嗣原告於111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7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5W9A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係私人土地,並非車道或道路,故原告沒有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員警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前方確實停放其他機車,而有併排停車之情形,且已影響其他車輛。另舉發機關依臺北市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為道路範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否為公用道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包括機車,第2條第1項第1款)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251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職務報告及交通申訴案照片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所謂併排停車,係指駕駛人將車輛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又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可知車輛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爰立法予以處罰。

2.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而其車頭前方尚有其他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而該A機車前方道路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等情,有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25、27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實係以車頭、車尾相接之平行方式,在A機車後方道路上併排停車,且原告停車位置係狹窄巷弄之路口週邊,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系爭車輛占用該道路空間,將進一步縮減該路段之車道範圍,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對往來用路人造成風險,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路段,與遼寧街185巷之道路同屬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地理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91頁),堪認該路段確為公有公用之道路。況且,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併排停車,即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等情,已如前述,該路段自屬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之公用道路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