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4號原 告 劉彥甫訴訟代理人 林瓊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或A車),於111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在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左後車身則與訴外人何恭豪所駕駛在北安路530號同向第1車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第A1A407239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檢附違規通知單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25509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1年7月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速限打燈號看後視鏡變換至內車道(禁行機車),卻被撞,撞擊點顯示何某已經看到原告變換車道完整進入,因車速過快等原因剎車不及,他受傷是違法騎快車道又自己撞上來,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兩車碰撞應該是左側或是後側,但車子損失是在保險桿前面一點,就是倒車雷達那邊,表示何某不是直直撞上,而是因為車子故障跌倒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函覆:「原告於111年
5月14日11時50分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區○○路000號前,與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一)OOO-0000號車(下稱A車):⒈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依監視器畫面)。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二)000-OOO號車(下稱B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A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2車道向左變換第1車道至肇事處,左後車尾與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直行之B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分析「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指稱:「機車不應該出現在禁行機車道及車速過快」,卷查尚無具體事(跡)證可佐證對造行車速率有逾越肇事路段速限規定,且已分析對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在案。
㈢另就本案答辯如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對變換車道車輛定有明
文: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A車(即原告)係第2車道向左變換第1車道之車,B車係第1車道內直行之車,則依規定,A車欲變換車道進入B車之車道,應讓B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
⒉依監視器截圖,11:45:19,A車在第2車道,車頭還朝著正
前方;11:45:21,A車車頭開始左偏、左前輪已壓到車道線;11:45:22,A車大部分車身進入第1車道,並發生碰撞,僅剩右後車尾還在第2車道。
⒊A車僅使用1秒,便能從第2車道幾乎完全進入第1車道,顯示
變換車道甚倉促,並致後方直行之B車無法應變。又A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A車答:50公尺以上」,卻仍發生事故,顯示A車誤判與B車之安全距離。因此,A車(即原告)之行為與肇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原告所稱:「他自己撞上來,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不符。
⒋另原告陳指「變換至內車道(禁行機車)被撞,B車車速過快
剎車不及」,按舉發機關表示:無具體跡證可證B車有逾速限,且已就B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列入初步分析研判。又B車縱有違規,亦未影響A車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沿臺
北市○○區○○路000號行駛,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在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左後車身則與訴外人何恭豪所騎乘在北安路530號同向第1車道之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第A1A407239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即同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1年7月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陳述意見單(見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25509號函(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限閱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限閱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限閱卷第12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㈣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B車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復於B車駛近時驟然變換車道,致使B車反應不及,其前方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此關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47頁)。倘如原告所述係B車位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兩車相撞之位置理當會位於A車後車尾,然前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A車受損位置為佐後車尾,益徵原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此觀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時,實影響沿內側第1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動線,且因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亦即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違反前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肇事事故,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認定核無違誤。
㈤末原告指摘「機車不應該出現在禁行機車道及車速過快」一
節,尚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對造行車速率有逾越肇事路段速限規定,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接近系爭汽車車尾時,此時系爭汽車左後方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甚近,足見是因原告系爭汽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影響內側車道普通重型機車之路權,造成內側車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另就對造機車有行駛於禁行車道乙事,業據舉發機關分析對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在案,更遑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是否構成其他違規事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亦無法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因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駛於禁行車道之行為,亦僅有其是否涉有行政罰法抑或民事上其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原告之責,併予敘明。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79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