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7號原 告 張道為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Z8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Z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輛有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乃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案發時間點,攔檢地點忠孝東路4段95號前
,並非依法設置之攔檢點,而係隨機攔停,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否則違法所不許。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口右轉後直行至忠孝東路4段95號處,旋即遭警方攔停,於攔停前,並無符合已發生危害,亦無易生危害之情,不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不得隨機攔停車輛。又當時原告係原欲跟隨前方計程車右轉,然因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計程車右轉到一半突然驟停於外側車道斑馬線上,原告右轉之路線遭阻擋,並導致原告遭驚嚇,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避免追撞右側計程車,緊急煞車於機車停等區停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
⒉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前,已於路面上徘徊攔停其他車
輛,本次攔停係屬無合理懷疑即對行經車輛無差別攔停,且實質上與設立臨檢站並無不同,要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7月1日6時27分擔服504巡邏勤務,由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西北角見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內,遂當場將其攔停稽查,舉發機關員警欲依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舉發,惟原告將駕駛座車窗打開時,見原告面有酒容亦聞到身上有濃厚酒氣,故請其配合吹測酒精檢知器,經吹測後酒精檢知器產生反應,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檢測後酒精濃度值為0.2mg/L,故依法舉發。原告於紅燈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等區內,依行政罰法第34條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攔停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車輛之攔停,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顯已對路口停等紅燈之不特定機車駕駛人產生危害,且駕駛人配合吹測酒精檢知器時亦產生反應,已有相當理由確知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後,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無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60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至於全面攔停之情形,員警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後,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酒測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交通工具攔停之授權基礎外,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第60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同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更設有處罰規定。由此可知,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亦授權交通勤務警察在稽查發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行為時,即有攔停違規車輛以執行針對違規情事加以舉發的權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執勤錄影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2_0701_062458_321
⑴06:27:31:系爭車輛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⑵06:27:35:員警向前攔停系爭車輛;⒉檔案名稱:2022_0701_062759_322
⑴06:28:08: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為代駕,原告回答我是朋
友,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怎麼會開到機車停等區上面,原告回答我是停在路邊,因為貼太近他們開門上車會撞到,我就切出來一點,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回答沒有;⑵06:28:36: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其後請原告
路邊停車;⑶06:28:36: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請同仁支援酒精檢
測器;⑷06:30:49:員警告知原告要做酒測,原告回答我不要,
我沒有違法你為什麼可以攔我;⒊檔案名稱:2022_0701_063058_323
⑴06:31:01:員警表示原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原
告否認,員警表示有錄影,原告再次表示依大法官釋字535號,我沒有違法你不能攔我,員警表示我是交通稽查違規,你上來下來身上都有酒味,原告表示因為跟朋友一起朋友身上有酒味,員警表示做個檢測確定有或沒有,原告回答我不要,員警表示這樣只能告發你拒測,原告再次表示我沒有違規,依毒樹果實理論你不能攔我,我可以不要接受酒測,員警表示這樣只能告發你拒測,原告表示你可以告發,到時候就法院看看…;⑵06:33:15:員警陪同原告上廁所;⒋檔案名稱:2022_0701_063357_324
此段為員警陪同原告上廁所畫面;⒌檔案名稱:2022_0701_063656_325
此段為員警陪同原告上廁所畫面;⒍檔案名稱:2022_0701_063955_326
此段為等待權利告知書送達畫面;⒎檔案名稱:2022_0701_064254_327
⑴06:43:53 原告飲用完整罐礦泉水;⒏檔案名稱:2022_0701_064553_328
⑴06:47:13:原告欲繼續飲用飲料遭員警制止,其後為搶
奪飲料畫面;⒐檔案名稱:2022_0701_064852_329
⑴06:49:37:原告再度要求上廁所遭員警制止,其後為推
擠畫面;⒑檔案名稱:2022_0701_065151_330
⑴06:51:54:原告繼續飲用罐裝飲料,其後遭員警制止;⑵06:54:16:員警告知原告剛剛停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明顯是交通違規,攔下原告後聞到酒味,看見原告有酒容,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回答沒有;⒒檔案名稱:2022_0701_065450_331
⑴06:55:16: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示其要先去
上廁所;⑵06:57:01:員警逐字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
並要求一起觀看拒測法律效果之規定;⒓檔案名稱:2022_0701_065749_332
⑴06:57:11:員警宣讀完畢拒測之法律效果,詢問原告是
否拒測,原告再次表示要先上廁所再決定,員警告知此為消極不配合行為,視同拒測,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再次表示要先上廁所,員警告知原告測完或是拒測之後即可以上廁所,原告不斷表示其有權要求先上廁所;⒔檔案名稱:2022_0701_070048_333
此段為等待原告上廁所畫面;⒕檔案名稱:2022_0701_070347_334
此段為等待原告上廁所畫面;⒖檔案名稱:2022_0701_070646_335
⑴07:06:55:員警詢問原告要接受酒測還是拒絕酒測,原
告詢問酒測標準,員警告知原告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罪,人車都要帶回警局,0.15到0.24是違反道交條例,依法扣車、開單、人可以離開,原告詢問領車程序,員警告知可以詢問監理站,原告詢問公共危險罪後續處理方式,員警告知會移送地檢署,原告又詢問拒測法律效果,員警表示已經告知過了,原告表示剛剛身體不適沒有聽清楚,員警再次逐字宣讀告知原告;⒗檔案名稱:2022_0701_070945_336
⑴07:10:12:員警詢問原告要接受酒測還是拒絕酒測,原
告再次詢問拒測法律效果,員警回答後詢問原告是否要測,原告又要求漱口,員警表示剛剛已經漱口,也超過15分鐘,詢問原告是否要測,原告又詢問酒測標準,員警表示原告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詢問原告是否要測,原告又表示還沒弄清楚自身權益,員警表示原告已經符合消極不配合要件,詢問原告是否要測,原告遲未回答,員警告知不回答視同拒測;⒘檔案名稱:2022_0701_071244_337
⑴07:12:47:原告表示要接受酒測;⑵07:13:26:原告表示其有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15
分鐘內有要求漱口,要求員警現在要讓他漱口再酒測,員警表示已逾15分鐘,口腔內不會殘留酒精,不同意原告漱口;⒙檔案名稱:2022_0701_071543_338
⑴07:15:54:員警請原告在吐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原告表示要測完再簽,員警表示視同拒簽;⑵07:15:52:員警將全新吹嘴給原告檢查;⑶07:17:31:員警將歸零之酒測器給原告檢查;⑷07:17:51:員警向原告解釋吹氣方式後請原告對酒測器
吹氣;⑸07:17:58:第一次吹氣失敗,員警向原告表示其未吹氣
,並告知只有3次機會;⑹07:18:24:原告第二次對酒測器吹氣;⑺07:18:39:測得原告吐器酒精濃度0.20mg/L;⒚檔案名稱:2022_0701_071842_339
⑴07:18:44:員警告知原告後續程序為扣車、開罰,原告
詢問對執法過程有疑問如何申訴,員警告知可至監理站申訴;⒛檔案名稱:2022_0701_072141_340
⑴07:22:16:員警請原告在酒測值單簽名,原告表示拒簽
;檔案名稱:2022_0701_072440_341
此段為員警開單過程;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3至247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復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在卷可按,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機車停等區線指示,而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法攔停稽查,並於稽查程序中,因發現原告渾身充滿酒味,進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客觀上明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等情。又原告既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駕駛行為,顯已對該交通秩序造成危害,舉發機關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系爭車輛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稽查,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攔停規定。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原欲跟隨前方計程車右轉,然因號誌由黃燈
轉為紅燈,計程車右轉到一半突然驟停於外側車道斑馬線上,其右轉之路線遭阻擋,並遭受驚嚇,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避免追撞右側計程車,緊急煞車於機車停等區停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云云。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詢問原告為何開到機車停等區上,原告回答伊是停在路邊,因為貼太近他們開門上車會撞到,伊就切出來一點等語,明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復觀諸前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系爭車輛係位於黃色計程車之左側斜後方機車停等區內,倘當時原告欲跟隨前方計程車右轉,於該計程車突然驟停時,系爭車輛理應位於該計程車正後方,而非位於左側之機車停等區內,其前開主張亦不合常理。況員警係因發現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攔停稽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業如前所認定,縱原告前揭所述屬實,亦不影響員警隨機攔停之合法性。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員警對其攔停、實施酒測前,已於路面上徘徊攔
停其他車輛,本次攔停係屬無合理懷疑即對行經車輛無差別攔停,且實質上與設立臨檢站並無不同,要屬違法云云。惟縱認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之前,已在路面上徘徊攔停其他車輛,此僅涉及員警攔停其他車輛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㈦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向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於本案為鑑定,證明原告無易生危害,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
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