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48號原 告 許之華訴訟代理人 許訓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1分許,行經速限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122公里,認原告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0月21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8日行經國道3號土城-中和39.4公里處欠繳通行費,經催繳之後仍未於繳費期限110年11月25日前繳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月3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男友張哲晟借用原告名字購買系爭車輛,承諾會支付系爭車輛分期貸款及違規罰單,惟未依約履行。很多罰單原告都沒有收到,直到裁決書送達才知道。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曾與張哲晟一同至被告處辦理歸責,惟承辦人員表示因過期及欠缺違規通知單無法辦理,原告只好分期繳納過期之罰單共27,300元,張哲晟亦未給付罰款予原告。後續罰單一直來,兩人吵架分手,原告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車輛確實是張哲晟開的,違規也是張哲晟所為,應由張哲晟負責繳納罰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2筆違規為逕行舉發案件,舉發機關依法寄違規通知單寄送至車主即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地址,原告倘認為係他人之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原告雖對系爭違規曾向被告申請歸責,惟因申辦要件不符或已逾應到案日,而未能辦理歸責,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5、17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1分許,行經速限時
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122公里,以及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8日行經國道3號土城-中和39.4公里處欠繳通行費,經催繳之後仍未於繳費期限110年11月25日前繳費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16日函暨所附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又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掛號信封封面(見本院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函暨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清冊(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28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固屬有據。
㈣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之條文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以及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對象,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有依職權調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明載:「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足見修法後係以受舉發人有無申請歸責,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客體。然此非意謂遭逕行舉發或因民眾檢舉舉發之受舉發人如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處罰機關即一律不得對實際駕駛人處罰。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之陳述內容或其他證據資料,知悉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可得確定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處罰機關自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何人為實際駕駛人,不得單以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免除裁決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否則即與該條係為解決處罰機關因人力、時間有限,無法一一調查實際汽車駕駛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較能接近掌握實際駕駛人身分資訊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形同完全免除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故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查得實際駕駛人後,仍應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5日」、「111年2月17日」,裁決書開立日期均為「111年8月2日」,而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11年4月28日提供上開舉發通知單單號予被告,向被告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張哲晟」,並於申請書上檢附原告及張哲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通訊地址等情,有上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由上開申請書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張哲晟」暨相關聯絡識別資料,即無不能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自應依上開申請書內容,查明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是以,本件被告未查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駕駛人「張哲晟」是否應依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認
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即無法再辦理歸責云云。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汽車所有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請歸責駕駛人,是否生失權效果」之爭議,認為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認定逾期未辦理歸責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細繹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之個案原因事實,係受舉發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至「行政訴訟起訴時」始主張,是否生失權效果之問題,與本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即申請歸責駕駛人迥異,被告自難執該判決辯稱汽車所有人只要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無論汽車所有人在被告裁決前是否已申請歸責駕駛人,或被告是否已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被告均不負任何調查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1 111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07326號 2 111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S921130號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