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7號原 告 陳暉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重慶南路1段與貴陽街1段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日前。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9月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111年9月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檢舉照片僅擷取未亮燈之時機或亮燈不明顯之照片,未完整記錄原告是否有違規情事,且原告當時已靠最右方行駛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一般用路人之智識水準,應可知悉原告右轉意圖,應屬「微罪不罰」案件,舉發機關應依比例原則裁量,且綠燈未打右轉燈裁罰1,200元較紅燈右轉裁罰600元高,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又被告未證明拍攝舉發照片及影片所使用之儀器屬經定期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且以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舉證證據侵害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當時路口號誌同時亮起右轉箭頭號誌及直行箭頭綠燈,允許行經車輛直行及右轉,縱使原告已靠右行駛,然因其未使用右轉方向燈,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可能突然改為直行或左轉之情況,則於原告於行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的過程中,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仍存有不可預測之危險性,又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民眾檢舉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所依據舉發法令及方式各異,核屬不同之舉發方式,民眾檢舉應不受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項所謂「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適用。至於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在公眾運輸之道路上,就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⒋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重慶南路1段與貴陽街1段口,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9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05-106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25959號函(本院卷第107-1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檢舉照片僅擷取未亮燈之時機或亮燈不明顯之照片,未完整記錄原告是否有違規情事云云:
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129),畫面時間08:53:3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畫面時間08:53:38至08:53:44可見系爭車輛右轉彎,而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是依勘驗筆錄,足見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及右轉彎時,均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已靠最右方行駛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一般用路人之智識水準,應可知悉原告右轉意圖,應屬「微罪不罰」案件,舉發機關應依比例原則裁量,且綠燈未打右轉燈裁罰1,200元較紅燈右轉裁罰600元高,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云云:
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均應使用右側方向燈,使後方車輛知悉其動向,且當時路口號誌同時亮起右轉箭頭號誌及直行箭頭綠燈,允許行經車輛直行及右轉,縱使原告已靠右行駛,然因其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可能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可能突然改為直行或左轉之情況,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仍存有不可預測之危險性。
⒉又觀諸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係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事,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⒊另關於道交條例就不同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乃立法者考量
該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責難程度(可非難性),以及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所訂定,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既屬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2條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是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舉發機關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拍攝舉發照片及影片所使用之儀器屬經定期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且以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舉證證據侵害隱私權云云:
⒈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且該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方向燈未亮起,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舉發照片及影片所使用之儀器屬經定期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云云,尚難採認。
⒉至原告主張隱私權受到侵害一節,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
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惟本件係民眾自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