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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7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9號原 告 夏中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1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111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QD40186號、111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㈡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民國111年8月3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111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QD40186號、111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已撤銷免罰111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111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QD40186號裁決書等情,有被告111年10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及111年10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在卷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視為原告撤回關於上開裁決起訴。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近雙十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1年6月26日檢具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7月4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8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了送高齡92歲,行動不便,輕度失智之岳母到違規地

點旁之板橋愛活樂園社區長照機構接受日間照顧,或是至該處接送其返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只要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均為法所容許之例外行為。

⒉依民眾檢舉照片,4張照片時間前後相距僅23秒,雖檢舉人蓄

意避開原告妻子攙扶舉步維艱的岳母走向車子的畫面,但由4張照片可清晰看到當時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足見原告顯然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併排臨時停車且佔用全部車道影響後車通行秩序,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所陳接送高齡岳母一節,非其他方式不能完成,如協請該社福機關接送、使用復康巴士、計程車或自駕車時尋覓合格之停車場域,而原告因己之便自私的違規占用道路影響他人行車權益及安全,顯已無免予舉發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又由於併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而且也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其後車燈均亮

起,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系爭車輛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多台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又原告自承係為了送高齡92歲,行動不便,輕度失智之岳母至系爭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係為了接送高齡92歲,行動不便,輕度失智之岳母

,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只要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均為法所容許之例外行為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前述所稱其為接送高齡行動不便之岳母乙節屬實,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佔用整個單向車道,實難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進行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按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尚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