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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88號原 告 龔計飛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龔計飛(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7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處,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7日前。嗣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9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原告與家屬至餐廳聚餐,原告係與餐廳代客泊車服務人員交換位子時,將車輛臨時停放,並非蓄意或故意併排臨停,檢舉人卻僅提供原告併排臨時停車照片,而原告與餐廳代客泊車服務人員交換位子之片段則完全未提供。又原告之情狀如屬違規,則臺北市諸多十字路口應皆不得設停車格,否則車輛一遇紅燈時,皆為併排臨時停車,被告不應只為裁罰,而應思考改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7:22:00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身右側並有另一白色車停放,至影片時間7:22:04,系爭車輛仍停放違規案址。本案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已佔用車道,停放位置旁確實停放有一汽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及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下同)第3條第10項:「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表規定:「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3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68391號函、違告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略以:「111年7月28日19時21分59秒至22分6秒,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方向燈閃爍。前方並無紅綠燈。」(本院卷第86頁),核與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相符(本院卷第43-44頁),是原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無訛。又原告明知該處已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路邊,竟仍決意於該車輛旁併排臨時停車以等待餐廳代客泊車人員,原告對上開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已有認識,其行為具有故意而具主觀可責性甚明。原告主張其並非出於蓄意或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十字路口如設置停車格,遇紅燈時,車輛皆為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應思考改進」云云,姑不論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故為維持交通順暢並確保交通安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多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況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是交岔路口縱使設置停車格,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因紅燈而停車者,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行為,不具可罰性。反觀原告停車處並非交岔路口,亦無管制號誌,原告僅為一己之方便,率爾在該路段之車道上臨時停車,危及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與前開因紅燈而停車者,迥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邏輯謬誤,全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