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91號原 告 劉繡緣訴訟代理人 許世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陳朝新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益瑞訴訟代理人 李維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代表人原為余昭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朝新,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令(本院卷第135-14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繡緣(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被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BXC506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6日前。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8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111年8月22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查證原告堆放物品處是否為私人土地,且未先開立勸導單就直接開罰單,亦未提供原告違規照片,僅於事後依「管養範園」做標準裁罰原告,顯然不符裁罰條件。經查,原告堆放物品處(226地號)未在道路外圍線範圍內,確實為私人土地,且該處建物(5號建物)已退縮1.2米,於該處放置物品,顯然末達足以妨礙交通、阻礙行人通行之程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員警當日已先行口頭勸導原告自行清除改善,原告並未自行清除,員警於勸導後逾1個小時再接獲民眾檢舉,遂依法舉發,後續並以勸導單(黏貼通知書)方式請原告自行清除,惟原告仍未自行改善。再查,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認定「為其所管養」,且由現場堆置物品照片以觀,該巷道己鋪設柏油路面,且水溝側溝亦為新北市新店區管養範圍,足認該處應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地點應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無訛,縱原告主張有所有權,亦當因公益而為特別之犧牲。本件原告長期佔用道路將店內物品堆置在道路上,員警依據個案事實審酌,認定原告於道路柏油路面及水溝蓋上方堆置物品,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依法舉發原告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1年7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2904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7月1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0608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8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534526號函、建物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置放物品之地點即其屋前側溝,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換言之,道路之定義,重在界定應施予交通管理之範圍以維護通行安全,因此,供公眾通行者始為道路。
2.經查,本案原告堆放物品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路00巷00弄0號)屋前側溝,前方柏油路面則係停放機車及廂型車,從照片中未見有堆放原告之雜物乙節,有被告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可查(本院卷第76-77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堆放物品之範圍僅限於其住處屋前側溝,未及於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本案原告住處前側溝之管養時間及歷年管養紀錄,該所函覆略以:「本所僅有維管民權路42巷59弄2至12號(按:雙數號側)屋前側溝、鋪設9號旁巷弄柏油、指認3-1號前路面為本所館養道路等相關資料,並無直接管養民權路42巷59弄5號前道路及側溝紀錄。本所111年7月1日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0608號函回復被告實以『既成道路』通念認定旨案地點應為本所管養範圍」,有該所112年3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5216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75頁),是該側溝是否確實有經區公所管養之事實,已屬有疑。
3.再依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111年8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534526號函、111年9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693328號函、112年3月24日新北城測字第1120522806號、(本院卷第80-82、195、183-184頁)可知,本案新店區民權路42巷59弄係現有巷道,其指定寬度為8公尺。又依111年8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534526號函所檢附之現況計畫圖,原告住處前方所對應之現有巷道轉折邊界,為該巷道旁之電線杆,故電線杆以外到原告住處大門之範圍,並非該局所認定現有巷道8公尺之範圍乙節,有該現況計畫圖、原告住處前方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82、131、163、207頁)。而本案原告堆放物品之地點,並未擴及到其住處側溝前之柏油路面,已如前述,更遑論柏油路面前方、邊界電線杆以內之現有巷道。
4.從而,本案原告堆放物品之地點即其「屋前側溝」,既無從認定有經區公所管養之事實,且非城鄉局所劃定之現有巷道範圍,難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經本院檢視原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6-77、163-165頁),原告住處相較於該巷道前方之房屋有內縮約2公尺,其擺放物品之屋前側溝,尚不足以影響正常人車通行,而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應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