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9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99號原 告 燕 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6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6月12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陳○○(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07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一、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至系爭地點迴轉道北向南行駛,於暫停線停車確認主幹道無車始左轉行駛內線車道,距離迴轉道口已有12.4公尺,才遭B車追撞。

2.按所謂「舉發」是指查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惟原告申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僅附上現場機車毀損及迴轉道8張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現場事故照片與監視器影像佐證,即逕予推斷原告有不讓幹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如下:1.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2.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據現場處理資料,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迴轉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右後車尾與沿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之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處迴轉道北向南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現行交通法規規定,並未有因車輛行駛距離、碰撞位置而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31836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交通違規案件時,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2.查被告審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雖有上開卷證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5頁)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雖可見有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在卷可稽,惟因該影像畫面與事故現場距離甚遠,實無法清晰辨識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情形,而無法判定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又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兩車倒地位置相距交岔路口為12.9公尺處,是原告陳稱其騎乘A車自迴轉道駛出前確實有停下查看無來車才迴轉等語,尚非無據,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確實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存在,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