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8號原 告 葉知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被告服民國111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22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0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5.4公里處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儀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速限100公里,經測時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153.7公尺)」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32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回復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之規定,以111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2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7.檢定及檢查功差(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堪認本案因檢測儀器本身存在量測檢測不確定度,則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數據亦存有不確定誤差。
㈡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決99年度交聲字第4576號
略以.....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之結果,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國際相關檢測標準亦均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月18日修正發布,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3),即係本於上開量測不確定度訂定,明定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與檢定公差不得高於實際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時速3公里,故依上開說明,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應可能介於測得時速扣減3公里至測得時速加計2公里間。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然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在超速達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同屬無據,蓋其等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惟因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基於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行為人之刑事訴訟法理。
㈢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固經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61公里
,惟揆諸前述說明,則考量該雷違測速儀之誤差值,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當時之時速應可能係介於時速159公里至時速162公里,而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遭雷達測速儀拍照時之實際時速確為160公里至162公里間,基於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應認當時行車之時速為159公里,自難謂異議人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案內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6日0
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25.4公里(汐五高架)處超速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查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其準確性並無問題,採證當時亦無故障,且雷達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相片上十字處即為受測車輛,經查舉發違規案址為國道1號高架25.4公里處,並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6.2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經檢視採證照片,「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駕駛人當可見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另原告請求以時速159公里作為其行車速度,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與測速儀器測得之結果不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16日晚間0時48分許,
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5.4公里處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儀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為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速限100公里,經測時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153.7公尺)」之違規事實,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6796號函(見本院卷第
61、62頁)、違規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3-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處分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除是否依罪疑為輕原則,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當時行車之時速應為159公里外,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實。
㈢至原告雖稱考量該雷違測速儀之誤差值,異議人駕駛上開車
輛當時之時速應可能係介於時速159公里至時速162公里,而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遭雷達測速儀拍照時之實際時速確為160公里至162公里間,基於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應認當時行車之時速為159公里,自難謂異議人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72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見本院第6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測得之數據,特此敘明。原告所執主張,難為推翻本案之有利採憑。
㈣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61公里
,超速61公里(測距 : 153.7公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